北京瑞朗创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A座41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创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现有新证据表明承德市双滦区卫生局在原审判决后已经将合同尾款支付完毕,涉案项目回款已达到100%。按照考核办法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额的1.5%支付提成,并按照合同额的1%支付剩余业务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2017年12月28日承德市双滦区卫生局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一份。 瑞朗创新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在职期间,涉案项目回款比例分别为30%和48.37%,项目累计回款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不符合获得提成的条件。***离职后未从事催缴回款工作,涉案项目的尾款回款到位是由于瑞朗创新公司的后续催缴行为,与***无关;(二)***用于促成项目的实际支出费用已经实报实销,不存在拖欠业务费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额的1.5%支付提成的申请理由,根据***与瑞朗创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考核办法》中关于提成的约定,项目累计回款达合同总额80%以上,方可按规定比例计算提成。业务人员离职后如继续催缴的,在约定时间内催缴回款后按标准发放。***在职期间,因项目回款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因而不满足获取提成的条件,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继续从事催缴回款工作,故***要求支付项目提成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额的1%支付业务费用一节,按照***与瑞朗创新公司之间关于业务费用的约定,业务费用系业务人员用于项目的已实际发生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业务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慧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