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14775号
原告:河南珩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龙山路北***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珩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珩亿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河南珩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签订编号为ZBC1890039的《合作协议》,约定:1.**集成公司向原告提供资源和技术;2.签署协议后12个月内,双方建立生产工厂并正式投产;3.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4.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500万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集成公司转账500万元。但协议签署后,**集成公司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资源和技术,也没有提供任何规划设计配合原告在12个月内建成工厂。原告多次联系无果后得知,**集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于2018年7月19日注销。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款,诉讼中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期限已过,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经查,原告(乙方)与**集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拥有的资源和技术的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资源和技术的使用费,协议另对许可经营区域、资源使用费的支付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作出约定。协议附件载明,**集成公司应提供的资源和技术包括“BaoHouse”**钢结构装配式绿色建筑体系的全部设计技术、制造技术和施工技术等所有内容的使用权等。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实际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吴敢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