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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1986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检验工,月工资36元。1997年9月30日,原告辞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原告确于系争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前身为上海钢铁研究所工艺技术分所。原告于1986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检验员,月工资36元。1997年9月30日,原告辞职。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会证、上海市粮食局副食品价格补贴转移证、社保清单、原告下岗申请、96-97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会证、上海市粮食局副食品价格补贴转移证、社保清单、原告下岗申请、96-97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自1986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1997年9月30日离职之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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