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1986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检验工,月工资36元。1997年9月30日,原告辞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原告确于系争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前身为上海钢铁研究所工艺技术分所。原告于1986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检验员,月工资36元。1997年9月30日,原告辞职。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会证、上海市粮食局副食品价格补贴转移证、社保清单、原告下岗申请、96-97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会证、上海市粮食局副食品价格补贴转移证、社保清单、原告下岗申请、96-97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自1986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1997年9月30日离职之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