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27115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新汴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18)***字1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40万元、违约金42万元。但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上海宝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8日起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车辆信息。
3.本院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于2020年3月13日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全部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宿州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1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