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21民初202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新01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82万元,共计116.8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承担从概念方案到施工图的工程设计,合同总价为19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文本评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施工图交付业主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当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阶段30%即5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完成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并向被告提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经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99万元及违约金17.8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期费用59.4万元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必要条件,要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和约定评定,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三份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设计图。本院对发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发送邮件的内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农业生态观光示范园”的工程设计。第二条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设计阶段从概念方案到施工图,项目总投资约1.2亿人民币,设计包括农业大棚及配套房屋,冷库,农民再就业一条街,汽车影院,室内体育活动用房等,本合同总固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98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设计人提交:1、本工程地形图;2、本工程设计委托书;3、甲方认可的方案定稿(规划、建筑等);4、本工程设计任务书及其附件、要求;5、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区域内详细地质勘查报告;6、立项批复文件;7、政府相关部门针对方案设计通过的批复文件;8、建筑坐标定位图、市政道路坐标图、市政道路断面图。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1、合同签订后25日内提交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1份;2、方案通过审查后50日内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文本1份;3、初步设计审批通过90日提交本项目各专业施工图8套及蓝图8套,包括总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4、合同规定的电子文件(所有专业施工图、计算书)。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2、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文本评审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3、施工图交付业主或审图公司(如有)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45%;4、竣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施工图交付后的60日支付5%。第六条约定:被告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材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原告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延期支付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视为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均按上述条款规定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提交了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同时也开具了合同总价款30%即5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所述委托设计项目的土地审批立项等相关的手续并未办理,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本院庭审时,本案所涉及该项目的土地及立项审批等手续亦未办理。在本案原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2018年7月19日,**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关键是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即2015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有关资料和文件,同时第六条约定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原告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在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关项目立项审批及土地审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提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纵观《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相应阶段设计方案的完成在以被告向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原告称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设计平面图,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资料未提交的情形下,原告上海**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应参照合同第六条6.1.2的约定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未提交第三条约定的八项资料和文件的情形下,涉案合同尚不具备设计工作开展的基础和条件,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应以上述资料的提交为基础,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82万元的诉讼请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是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设计费日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阶段59.4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7.82万元(59.4万元×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200元(59.4万元×30%);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3.8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1,168,200元,给付标的178,200元占起诉标的的16%,即诉讼费2,450.21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12,863.5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