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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西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是**公司的在先合同义务,是其请求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先决条件及前提。**公司未履行该在先合同义务,无论是否完成结算,均无权请求支付,城建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应判令**公司交付竣工档案材料的时间届满日应先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否则会因为档案提供行为的人身依附属性而造成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涉案工程依然无法完成竣工备案。(一)为了确保本案工程竣工后能够尽快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房产证,本案《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低价回迁房项目工人村三期高层部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完成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公司应递交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档案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明确将**公司先行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作为其请求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前提条件。(二)**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的在先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及合同约定,明知**公司没有交付竣工资料,仍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极为荒谬。**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在先合同义务,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并且因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产证,严重违约,应向城建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在此案中本身即为先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及**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直接裁判上诉人在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仍然判令**公司于三十日内交付竣工档案材料,即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竣工档案材料一套。否则,上诉人将很可能在支付完工程款之后,由于消防整改事项及档案提供行为的人身依附性而造成判项的履行义务不能代为履行或强制执行,进而造成上诉人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程序。二、案涉工程中的承包方式是工程总承包,即被上诉人承担设计、采购、施工等工程承包。因此,消防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均由被上诉人**公司承包,其有义务保证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等相关要求,保证所建工程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验收,且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1、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前和质保期内,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申请了消防验收,而由于工程设计、施工并不符合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规定,该部门要求上诉人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并指出了需要整改的范围及要求。上诉人在消防验收未获通过之后便函告被上诉人消防未获通过的情况以及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向其提出了整改意见,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给予了书面回复,但始终未就上诉人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相应的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消防工程直接至今仍未通过验收。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问题,而上诉人并非是在诉讼中才向被上诉人提出整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驳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4#、5#、13#、14#、17#楼的验收证明中签字**便表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消防工程便依法验收合格属于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验收、备案的职权在***机关消防机构,属于国家强制监管范围,必须由法定的职权的机构予以行使或完成,其他行政机关无权行使验收及备案权力,行使也是无效行为。而建设方、施工方的自行验收、签字或**行为只是履行程序无法达到消防验收的法律效力,不是消防验收合格的依据。同时,有关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文字是施工单位事先制作的制式文本,针对消防验收的意见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全、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且,涉案工程的验收证明中9#、10#、15#楼的验收证明中并未包括消防验收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针对所有建设项目的验收情况查明清楚而直接予以裁判完全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3、上诉人要求**公司针对消防验收整改的内容当中,是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而一审法院不顾请求中整改事项的特殊性,粗略审查,置整个回迁房的安全于不顾,置国有财产及人身安全于不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公司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完成消防验收,针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整改,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请。4、消防验收无法通过,1013户回迁居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便失去了应有的保护,无时无刻不处于危险之中,随时可能遭受火灾的侵袭,严重的后果无法想象;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回迁居民房证无法办理,子女无法就读于房屋所属的学区,造成孩子上学难、上学无定处;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房证无法办理,回迁居民或其子女的户口无处落地,结婚登记因户口无法实现,造成了“非法同居”的情况;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房证无法办理,回迁房屋便属于违章建筑或者无产籍房屋,子女无法办理继承或者过户,上述存在的问题又将循环发生至下一代。作为政府的公益项目2012年1月9日回迁入住,入住已经6年。老百姓深知涉案工程消防没有通过验收的事情,积怨深厚,已经进行了多次群体上访,将区政府及上诉人办公地围得水泄不通,造成城市交通堵塞,是铁西区上访次数最多、上访人数最高、上访事件最久的。此些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均是源起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源起被上诉人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源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电梯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电梯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所需的全部的竣工资料。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反诉中提交的要求**公司交付的28项材料清单均是验收备案部门所要求提供的,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系法定需要的全部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极不公正,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公司辩称:(一)铁西城建公司始终回避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就是上海**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仅是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低价回迁房项目工人村三期的8栋单体高层部分,并非整个回迁房项目的全部,因此,上海**公司仅需负责自身承建的这8栋单体,对整个项目的消防验收和竣工档案提交,上海**公司没有这个责任和义务。(二)上海**公司承建的这8栋单体,已将包括消防在内的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并且早已超过质保期。铁西城建公司从未举出所谓“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规定”的证据,反而上海**公司一审提供的沈阳市消防局**消设复(2010)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证明上海**公司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消防验收、备案应由建设方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铁西城建公司要求上海**公司履行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基于第一条原因,事实上也不可能,反而铁西城建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不积极申请消防部门组织验收,才是问题根源。(三)法律明确规定,工程档案的备案义务属于建设单位,交付竣工资料在本案当中并非向铁西城建公司所述先合同义务,铁西城建公司和上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也未有类似“若上海**公司未交付工程资料,铁西城建公司可以不付工程款”的书面约定,更何况如第一条所述,上海**公司仅承建8栋单体而非全部工程,有的仅仅是这8栋单体的工程资料,如何完成工程档案备案,铁西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仅仅是为了掩盖其不愿意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为自身的不诚信找理由。事实上,上海**公司早已将工程资料交付过铁西城建公司,只不过因为管理人员的变动,交接证明原件遗失一审只能提供复印件,由于铁西城建公司否认而未得到法院认定,但一审审理过程中,铁西城建公司也曾拿出过上海**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资料,若未曾给过,这些资料何来,但一审法院既然这样判了,我们尊重判决,为自身的管理不善承担后果。工程资料繁多量大,重新准备一套需要时间,一审法院的判决很合理。(四)电梯早已通过竣工备案,并且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递交了证明已将电梯资料交付给铁西城建公司的证据,现在铁西城建公司要求额外提供,上海**公司认为应予以驳回。(五)系争工程应当招投标而铁西城建公司未招投标,造成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系争工程2011年底全部验收合格,2012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距今已将近七年时间,铁西城建公司仍拖欠巨额工程款未予支付,材料商、农民工都曾到上海**公司处索要工程款,造成上海**公司垫付巨额资金,经营陷入困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西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4,453,163.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款项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西城建公司承担。 铁西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公司完成所建工程的消防验收义务并交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依法判令上海**公司向铁西城建公司交付所有工程档案材料并完成工程档案备案义务;3、依法判令上海**公司向铁西城建公司交纳所有电梯竣工验收备案资料;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上海**公司与铁西城建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低价回迁房项目工人村三期高层部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本项目为铁西区政府低价回迁房工人村三期工程中的高层钢结构部分及部分附属设施。工人村三期工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以东,南十一西路以南,南十二西路以南。由8栋18层高层及附属商业等和9栋6层住宅及附属商业组成。本项目内容为18层钢结构住宅单体8栋(4#、5#、9#、10#、13#、14#、15#、17#),高层部分总建筑面积月72000平方米。以上内容由承包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人村三期中的其余部分由发包方进行组织设计施工。第5.1条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为项目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将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加上经签证确认的工程变更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第5.2条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依据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评审结果定为每平方米单价1,567.32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11,471,164.42元。合同价款包括初步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主体建安费等全部费用,所有费用均包括税金。第5.4条工程款支付节点中第(3)项约定成品房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起15日内,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第(4)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之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3%,24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2%。 另查明,涉案的9#楼、10#楼、15#楼于2011年11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4#楼、5#楼、13#楼、14#楼、17#楼于2011年12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12年1月,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还查明,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内工程的总造价为110,966,224.65元。其中,上海**公司对合同内约定的***具和9号楼梯踏步未能施工。双方均认可***具的造价为1,206,643.33元,但对9号楼梯踏步的造价存有争议,上海**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应为171,095.35元,而铁西城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即209,853.01元。铁西城建公司称9号楼梯踏步由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并提交了由沈阳市铁西区政府委托、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天运基字(2012)第16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造价为209,853.01元。 经上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部分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辽中价所鉴字(2017)第010号鉴定报告,鉴定金额为817,159.27元。在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内以及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铁西城建公司向上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041,547.50元。 又查明,2010年6月23日,沈阳市消防局**消设复(2010)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复查合格。 2014年5月27日,铁西城建公司负责土建部分的工程***在《沈阳铁西区工人村三期高层住宅维保结束确认单》项目名称为“塑钢窗”的“城建公司”确认一栏上写明“2012年1月8日开始至2014年5月27日维修工作结束,比较满意”。 2011年年末,涉案工程的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海**公司将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设备、资料移交单,电梯工程交接单等材料移交给铁西城建公司。另外,电梯维保单位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出具《维保终止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11月24日起电梯维保将结束,提前通知以便物业公司做好准备。 还查明,上海**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9月26日更名为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上海**公司与铁西城建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低价回迁房项目工人村三期高层部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因该工程涉及到工人村回迁房的建设,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且涉及到政府资金使用问题,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需进行相关招投标程序。铁西城建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海**公司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铁西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10,966,224.65元,但上海**公司对***具和9号楼梯踏步未能施工。双方均认可***具的造价为1,206,643.33元。对9号楼梯踏步的造价问题,上海**公司认为按合同清单计算为171,095.35元,而铁西城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并提供了由沈阳市铁西区政府委托的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9号楼梯踏步造价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数额为209,853.01元。因上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铁西城建公司将9号楼梯踏步施工完毕,故应承担给铁西城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209,853.01元。另外,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部分鉴定金额为817,159.27元。所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0,366,887.58元(110966224.65+817159.27-1206643.33-209853.01)。现铁西城建公司向上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041,547.50元,故铁西城建公司应向上海**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6,325,340.08元。 对于铁西城建公司提交的更换电梯配件所产生的42,494.00元损失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也未能进一步证明已实际履行,且未能证明引起更换配件的原因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所以,不应予以支持。铁西城建公司还认为上海**公司的施工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的有效证据,且未能证明是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质量问题引起的实际损失数额,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第5.4.3条约定“成品房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故上海**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涉案工程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应将质保金一并返还。依据双方合同第5.4.4的约定,质保金金额为5,518,344.38元(110,366,887.58x5%)。因该条款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之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3%,24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2%”,故铁西城建公司应至2012年12月24日前返还工程价款的3%,即3,311,006.63元;至2013年12月24日前返还工程价款的2%,即2,207,337.75元。逾期未返还的,应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 关于反诉人铁西城建公司反诉主张被反诉人上海**公司应完成所建工程的消防验收义务并交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因涉案工程的验收证明中已将包括消防在内的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且现已超过质保期,现铁西城建公司要求上海**公司进行消防整改,不予支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消防验收、备案应由建设方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故铁西城建公司要求上海**公司履行消防验收义务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铁西城建公司反诉主张上海**公司向其交纳所有工程档案材料并完成工程档案备案义务问题。本案中,上海**公司提供的已经交付相关材料的证据是复印件,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向铁西城建公司移交其施工部分的档案材料,故铁西城建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相关规定交付一套竣工档案材料的请求,应予支持。铁西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履行工程档案备案义务,上海**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履行配合铁西城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档案备案的义务。 关于铁西城建公司反诉主张上海**公司向其交纳所有电梯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问题,因上海**公司已提供将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设备、资料移交单,电梯工程交接单等材料移交给铁西城建公司的证据,由铁西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现铁西城建公司主张额外提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铁西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公司工程款16,325,340.08元;二、铁西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公司工程款16,325,340.08元的利息(其中以10,806,995.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第一项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311,006.6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第一项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07,337.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第一项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的相关规定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反诉原告铁城建公司交付竣工档案材料一套,并配合铁西城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档案备案工作;四、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铁西城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8.00元,由上海**公司承担29,102.00元,由铁西城建公司承担116,40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人铁西城建公司承担70元,由被反诉人上海**公司承担30元;鉴定费50,000.00元,由铁西城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铁西承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是以**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为条件。(二)**公司应否对消防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三)**公司是否完整的向铁西承建公司交付了电梯竣工验收备案的全部资料。 一、关于铁西承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以**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为条件问题。铁西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公司应递交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档案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明确将**公司先行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作为其请求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关于合同款支付约定,发包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发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竣工结算金额以审定结果为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包人铁西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竣工验收为条件,并非以**公司先于交付工程资料为条件。故铁西城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对消防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问题。铁西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消防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均由**公司承包,其有义务保证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等相关要求,保证所建工程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验收,且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铁西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公司所设计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第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验收证明中已包括消防在内的项目全部验收合格,沈阳市消防局**消设复(2010)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复查合格。第三,涉案工程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期。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消防验收、备案应由建设方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故铁西城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完整的向铁西承建公司交付了电梯竣工验收备案的全部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电梯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海**公司将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设备、资料移交单,电梯工程交接单等材料移交给铁西城建公司。电梯维保单位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并向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出具了《维保终止通知书》,铁西城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进行电梯验收的事实。故对铁西城建公司关于**公司应完整交付电梯竣工验收备案全部资料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西城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本营 审 判 员 谭 弘 审 判 员 蒋 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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