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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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4835号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流水东苑2幢底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富华纸制品厂,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七堡杭州蚕种场内。
负责人、投资人***。
被告***,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安装公司)与被告杭州富华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富华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燃气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锎,被告富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富华厂负责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华厂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GJ2014-364的《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约定:由燃气安装公司在富华厂指定地点进行燃气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9075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富华厂按合同价预付30%,进场施工后富华厂应再支付30%,在工程完工后通气前,富华厂按合同价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富华厂在支付了首笔146723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富华厂系***所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对富华厂上述所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华厂立即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342352元;2.被告***对被告富华厂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本案施工过程涉及多方,时间较久远,对于完工工程量统计存在偏差,现根据实际核算施工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除剩下De110管线60米未施工,其余图纸上的工程量全部已完成,施工进度达到90%。申请人曾收集相关决算资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决算价为434988元,于2015年9月1日将决算资料寄交给业主,让其确认工程量与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3日多次询问结果,业主认为是前期协调未果,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根据该决算价及施工进度,原告待收工程款应为288265元,故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富华厂立即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288265元”。
被告富华厂、***辩称:1.对于富华厂系***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无异议,认为本案《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所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为燃气安装已支付661227元(其中行政罚款28000元、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325710元、城乡建设设计费61392元、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99402元、原告工程款146723元),但后因与杭州蚕种场的纠纷败诉被判令腾退房屋;2.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46723元,后原告刚一进场施工就遭杭州蚕种场反对、阻挠,随后退场,案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无法履行,实际也未履行完毕,且未经验收和交付;因案涉工程所涉房屋早已被征收拆迁,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现已无法确定;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决算资料或检测报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告所称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燃气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富华厂(甲方)签订《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编号:GJ2014-364),约定:由燃气安装公司为富华厂进行燃气管线、设备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4890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按合同价预付30%,计146723元,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再支付30%,计146723元,工程完工后通气前,甲方按合同价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结算方式为一次包干;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由甲方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割接等配合工作;等。被告富华厂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燃气安装公司支付了146723元。
另,原告燃气安装公司当庭陈述于2015年3月27日开工进场,2015年3月31日二次进场施工即遇阻挠,之后于2015年4月28日对案涉工程彻底停工且无法完成,亦未完工通气及验收;因当时被告富华厂与杭州蚕种场的纠纷,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付款或解除合同。后原告燃气安装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于2015年8月17日编制出具《安装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434988元。原告燃气安装公司委托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线焊缝进行了射线检测(RT)、渗透检测(PT),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21日出具了焊缝质量合格的无损检测报告。
又,被告富华厂于2000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被告富华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和原告编制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以及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90%,工程量决算价为434988元,虽其提交了决算书,但此为原告单方自行编制,被告当庭陈述其并未曾收到过且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和造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或者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双方曾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原告未完成其相应举证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华厂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之后工程未能完工,原告自述已于2015年4月28日彻底停工,其于2015年8月17日编制决算书,当庭陈述其最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催款并寄送催款函,但被告对原告催款及催款函事宜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即使按原告声称的最后催款日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亦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