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203130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奕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投资人是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26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监察室向***出具信访回复,称***到信访局投诉杭州煤气公司克扣送气工工资的信访投诉件已收到,并将该事转交于燃气公司处理(液化气营业分公司上级单位)。2017年1月10日,***到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燃气公司补缴1996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月23日,***又到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燃气公司补缴1996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将2003年9月的社保补充到位及返还500元押金。该委再次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1月26日,***到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燃气公司补签1985年-1986年、1996年-2004年的劳动合同及补缴1985年-1986年、2000年-2004年社会保险。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不(2018)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燃气公司为***补签1985年-1986年、1996年-2004年的劳动合同;2.燃气公司为***补缴1985年-1986年、1996年-2004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缴费情况2003年9月-2018年12月)记载:1.2003年9月缴费1个月,缴费单位燃气公司;2.2007年7月-2010年4月缴费34个月,异地转入;3.2010年5月至出具证明时,分别由杭州青峰机械设备修造厂、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要求的期限,***在本案争议发生后的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内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未向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燃气公司在2000年5月之前与杭州市煤气公司合并,并在当年五月份设立了送气收入分配管理方法,即送气管理制度,请二审法官亲自过一下,真相就大白了。全文归于两大条,8条款:第一条,分配方式:按送气量多少分别税扣5.55%、20%、30%;第二条,管理方法。**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送气人员实行一个月试用期,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聘用,签订劳动合同。个人所税收其他应缴纳的费用由液化气营业分计划财务部代扣缴”。请二审法官想一想,燃气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难道会可能吗?这是否欺上瞒下?二、燃气公司为了逃避给员工缴纳社保,由原来劳动合同篡改更改为劳务委托合同,其实是一种挂羊头卖狗肉欺诈合同,实际欺上瞒下,蒙蔽觉悟不高相关领导,同时欺骗老百姓。表面看着好像非劳动关系,中央人社部于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明确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请二审法官大人仔细想一想,***既有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不仅有银行工资拉单,并数月与工资名册完全相符,并又缴了一个月社保,还有杭州市外来人口就业登记证,这完全与中央人社部2005年12号文件完全相合。难道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吗?既是劳动关系,为什么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呢。上诉人希望****执法,依法改判,复原***诉讼请求。三、燃气公司声称本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正因资料不全,难免错误理解超过一年时效。***情有可原,而燃气公司自2005年起至如今走访、投诉、口头书写省、市、区、社保局等等,不止跑了上百趟吧。书面有记,口头有记录吗?尤其在2007年中燃气公司也给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官方不知道,燃气公司应该知道吧。亏你起诉了,讲出在社保机构也认定本案为劳务关系,真吗?有证据吗?若是有证据在开庭之日为什么不拿出来看一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106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答辩称:一、2001年9月11日之前的请求,燃气公司主体不适格,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即***的证据20可以看出,燃气公司为2001年9月11号成立,成立之前主体不存在,不可能与***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显示其1985至1986年所工作的煤气公司,1996年2月至1999年5月工作的文三煤气站,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工作的杭州煤气公司朝晖送气站,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的杭州煤气公司伏家站为燃气公司的前身。因此,2001年9月11日之前的请求,燃气公司主体不适格。二、燃气公司成立后双方即便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提交合同也是送气劳务委托合同,实行计件制,根据送气瓶数计算劳务报酬,公司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会计科目为其他业务支出,并非工资薪金。因此,即便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三、***的一审的请求已超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9月社保缴纳记录,2、杭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3、社会保障表,4、原杭州市燃气公司总经理***证明、营业所长***证明,5、1985年至1986年期间杭州市燃气公司有关领导人等,6、送气收入分配管理方法,7、燃气公司受理单,8、人社部(2005)12号文件,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据1-8共同证明***系燃气公司正式员工,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证据9、10共同证明***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燃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提交的证据,燃气公司认为,员工名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规定系相关规定,不属于证据;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燃气公司当时基于信访压力,曾陪同***至社保部分审核相关资料,帮助其查询个人档案,最后社保机构认定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其他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认为,除信访告知单的真实性外,燃气公司对其余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2004年下半年离开燃气公司,另至他处工作。根据***的陈述,案外人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即使***主张其与燃气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最迟至***离开之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即应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中断情形,系请求本身即在仲裁时效内,当事人向对方主***等行为可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而根据在案证据,***于2017年,向燃气公司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不构成仲裁时效的
中断。其后,燃气公司陪同***至社保机构核实资料的行为,亦无法构成仲裁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因此,本案中,***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的信访告知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