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2957号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2幢底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2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J2008-128的《工业、公建用户安装燃气管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燃气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8234元。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未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38234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双方曾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3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