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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1611号 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35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7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11幢、30幢加固工程,因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班组清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综合单位包干工程劳务,具体包含包清工、搞机械费、包工期、包质量、包班组安全生产、包班组文明施工等。劳务分包费用按被告上报的现场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0元,现场管理人员每人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估总费用的60%,工程结算经公司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费用的95%,余工程质量保证金5%,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审计后发现费用超付的,被告应无条件退回。协议另约定,被告应确保按时发放劳务工人的工资,若每发生劳务工人投诉一次,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完成施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11幢房屋的劳务承包费365196元,30幢劳务承包费用共计587893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向民工足额发放工资,如未足额发放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全额向被告付清劳务承包费。2020年1月22日,原告接到定海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要求处理民工欠薪问题。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未将领取到的劳务承包费足额向民工发放,若干民工到定海区劳动监察大队计薪维权。因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劳动监察大队及民工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在征得被告口头同意后,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74800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未答辩。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9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班组清工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30幢加固工程。2.承包类型为包清工。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3.施工期间按(现场作业人员)每月2000元支付生活费,现场负责人按每月3000元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暂估总费用的60%,工程经公司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费用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5%,建设单位完成决算审计后支付。审计后发现费用超付的,乙方无条件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过程中(因未签署时间,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与原告初步结算,确认11幢加固工程可得工程款为543883元,30幢加固工程可得工程款为306516.5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确认,11幢还有未计入前述结算的工程,计48680元,30幢还有未计入前述结算的工程,计3401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1.我清包承包施工班组长***承接公司的舟山市定海区西关新村11幢加固工程的总包,本施工班组承包费用总计365196元,已收218000元,剩余147196元2个工作日内结清。2.本人承诺已将公司发放的清包承包费用全部发放到我班组每个工人账上。3.本人承诺若本班组工人的工资发放、分配出现经济问题、经济纠纷或上访事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人身保障等法律责任完全由我本人承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项目的内容为舟山市定海区西关新村30幢加固工程的总包,承包费用总计587893元,已收取419000元,剩余168893元2个工作日内结清。其他内容同前述《***》。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幢楼的承包费147196元,30幢楼的承包费168893元。截至该日,原告向***支付的总费用为953089元。因实际施工的工人向原告计薪,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11幢楼、30幢楼加固工程的工人***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合计174800元。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将舟山市定海区西关新村11幢、30幢加固工程的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两被告,双方间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中,虽只有被告***签字确认,而无被告***的签字,但考虑以下情形,原告主张以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代表两被告管理并收取工程进度款;2.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结算系由被告***与原告的代表共同完成;3.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早于《***》,且二者金额相关不大。故截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之后,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74800元,系垫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缺乏依据。但原告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以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总额以原告诉请的20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4800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杭州**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共同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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