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多尔某某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1154号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泉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泉街中南小区B区新2栋2**5号。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本金74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设备款付清止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97.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头总成1套(345000元)、机尾总成1套(345000元)、过渡槽2件(每件36000元)、中部槽48件(每件13500元),合计价值1410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部槽50件(每件13500元)、电缆槽98件(每件2200元)、刮板链16组(每组15500元)、标准件1套(5280元)、其他结构件1套(186120元),合计价值1330000元;上述设备价值共计2740000元,型号均为SGZ764/400。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直至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复核账目,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74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2697.1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告将原告的设备出卖后被告要回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所以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货前就应该支付货款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设备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即至2015年6月6日应该付清所有设备款,否则从2015年6月7日起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放弃权利,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40000元;二、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740000元支付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740000***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大同同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