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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与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117号 原告:***,女,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镇港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市政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区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6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5时许,原告锻炼身体步行至镇江时,因路面窨井井盖损坏,导致原告跌落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110报警,民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三五九医院经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原告就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区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25元/天,135天;护理费平均80元/天,135天;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就诊的次数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 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新区市政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上午5时原告出门锻炼,路经新禧路支路时,因窨井井盖缺失,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与两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24349.94元。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入院治疗15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29.83元(不包含(2018)苏1191民初2202判决中计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胫骨Pilon骨折及左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5日,营养期限为135日。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915元。 本院认为: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29.8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5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55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合计59964.83元,两被告按责承担80%为479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47971.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鉴定费2915元,合计3443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馨 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