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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新区龙泉。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港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市政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区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3641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墩山路路口东侧时,因路面坑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设施路段的管理者和实际维护者,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新区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驾驶证,应该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同意被告新区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局已经将道路巡查养护的工作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新区市政公司,本局不直接进行巡查养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墩山路路口东侧时,因路面坑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5736.2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9016.47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产生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奥音机械公司职工,月工资约8000元,误工期间,单位发放了病假工资5857元、5666元。 又查明: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新区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巡查合同,将涉案道路的巡查任务承包给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合同第六条工作任务和要求:2、乙方对日常巡查工程中得到的资料进行记录、处理整理、分类归档,及时报备甲方。法定工作日第二天上报给甲方,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乙方负责实施维修处理。第七项巡查内容:路面破损、碎裂、错抬、隆起、沉降等。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道路负有管养职责;被告新区行政执法局将辖区内道路的巡查等工作委托给被告新区市政公司,故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对路面管护具有直接的管理养护职责。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养单位,未尽到巡查、维修职责,其存在过错,应负管理瑕疵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同等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两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16.4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5元,即350元认定;营养期60天,每天23元,即营养费1380元认定;误工期2个月,每月8000元,扣除实际发放的5857元和5666元费,即误工费4477元认定;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即护理费6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元944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费酌定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1623.47元,两被告按责承担50%为608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60811.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23元由原告***负担1711.5元,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1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