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91民初196号
原告: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22幢1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路南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与被告***、第三人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8元,由原告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