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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镇港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区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无证据证明窨***损坏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新区行政执法局仅是通过对新区市政公司监督考核来履行职责,本身不承担巡查义务,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辩称,其提交的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区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时如果认定新区行政执法局、新区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划分责任比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区行政执法局、新区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5265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上午5时,***出门锻炼,路经新禧路支路时,因窨***缺失,***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9051.43元。***为辅助治疗购买轮椅760元,拐杖118元。 另查明: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文件(镇新管办发﹝2016)94号),印发的《镇江新区雨水管网管理实施意见》载明:1、新区行政执法局是新区市政雨水管网管理养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市政已建成移交雨水管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对养护单位雨水管网养护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编制全区年度雨水管网养护资金预算等;2、养护单位的确定由新区行政执法局采取直接委托的形式确定。大港片区养护单位为新区市政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新区94号意见明确规定新区行政执法局是新区市政雨水管网管理养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当然对涉案路面雨水管网养护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新区行政执法局将辖区内雨水管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委托给新区市政公司,故新区市政公司对路面窨***管护具有直接的管理养护职责,故新区行政执法局、新区市政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行人未在人行横道行走,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因承担一定的过错,认定***自身承担20%责任,新区行政执法局、新区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51.4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拐杖、轮椅87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合计为30437.43元,新区行政执法局、新区市政公司按责承担80%为24349.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区市政公司、新区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24349.9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负担80元,新区市政公司、新区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窨***损坏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有***提交的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区市政公司、新区行政执法局均为管理人,均应当承担责任。新区行政执法局认为其无直接管理的责任,该理由不符合《镇江新区雨水管网管理实施意见》对其职责的规定,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