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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19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党组成员。 被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镇港中路南端,办公地址镇江新区大港龙溪路光大光伏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镇江国土局)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212平方米土地。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国土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镇江国土局作出镇国土资监新停〔2018〕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实施建设,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018年5月22日,镇江国土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听新〔2018〕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11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龙溪路以南、光大光伏以西10212平方米土地实施办公楼、仓库、围墙等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拟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212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人民币80529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5月29日,镇江国土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地(其中耕地面积6063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21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80529元。该处罚决定书还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自收到六个月内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镇江国土局将依法申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26日,镇江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镇国土资监催新〔2018〕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212平方米土地。若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内仍未履行,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7月11日缴清罚款。2018年6月26日镇江国土局向镇江新区财政局作出《非法财物移交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土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212平方米土地”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一之 书记员*** 附:供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