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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1270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港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9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3时,原告在镇江新区大路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内从事钻井降水维修工作,期间需将钻井机吊至井下,当时负责现场指挥的***与同在现场施工的被告***协商,用被告***的挖机钩吊钻机放到井下,被告***同意后就用挖机的前齿钩住钻机上的钩带对井下放。随着挖机挖斗的抬升,被告***应同时收斗,否则挖机的挖齿与钩带没有一定角度便会下滑,就是因为被告***没有随着挖斗的抬升而采取收斗的措施,致使挖机的挖齿与吊带不能形成一定的角度而吊带滑落,钻井砸伤井下的原告。被告***实际上是致害人,被告新区市政公司、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3811.8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6.7元(27726元/年×3年×30%÷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25元、残疾器具费2531元,合计504966.25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本被告并非原告处长期的发包人员;第二,原告被砸伤不是本被告在挖土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本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挖土工作系提供无偿帮工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公证判决。第二,本被告在事发后通过案外人左洋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6018.83元。如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求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本被告并未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大路派出所出警证明、民事判决书、操作证、挖机合格证、照片打印件、大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镇江新区大路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内污水井下沉,需要维修,被告新区市政公司承接了该维修业务。当月13日,因维修需要将泥土挖开,被告新区市政公司经介绍与被告***协议,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挖机在维修现场进行挖土,报酬按日支付。因在挖土过程中出现流沙需要沉井降水,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又经介绍与***协议将该业务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安排其职工***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当月15日,***安排其所雇人员即原告、***(系原告丈夫)及**三人携带用于降水的钻机(***所有)到达工地现场进行打井降水。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临时与被告***协商请求***驾驶挖机协助原告等人降水,被告***予以同意。后***、**将自带的扁平吊带一头固定在***所驾驶的挖机上,将另一头钩住钻孔机,使钻孔机吊挂在挖机上。由***驾驶挖机吊起钻机进行打井。期间,原告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打第二口井时,吊带不慎从挖机上脱落,原告当场被掉下的钻孔设备砸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9月30日行颈椎骨折后路内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及第二颈椎骨折等。原告产生抢救费400元及医疗费88036.83元。原告还因购买轮椅、护理床及BD针头支出2531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入住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钛网板修复术,后于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65374.99元。原告还在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6.5元。 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系被告新区市政公司的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4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工作中以外受伤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障碍。后本院又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5425元。本院后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区市政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新区市政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缺乏依据,遂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119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因与三被告索赔未果,于2018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夫妇在2001年2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原告受伤前受雇于***,其工作报酬由***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区市政公司通过案外人左洋支付给原告216018.83元用于治疗和护理等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在案涉工地现场进行挖土作业,之所以操作挖机吊起钻井设备,是应原告等人请求协助原告、***及**进行钻井。被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吊在挖机上的钻机设备不慎从脱落砸伤原告,由于将钻井设备吊挂在挖机上系***、**所为,两人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均受雇于被告***,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以及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均未就该协助行为支付报酬,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承接该沉井降水作业,且原告、***及**均受雇于被告***,故其应为上述钻井作业的被帮工人。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应承担雇主及被帮工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采取相应安全作业措施,且原告在钻井设备掉落时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帮工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考虑***、**及原告前述行为及过错,以及综合全案因素,可以表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非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沉井降水作业的资质,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将该作业发包给被告***,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被告***和新区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3811.82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1995元(35元/天×57天);营养费计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受雇于被告***,因事故发生造成损伤需要一定的休养和护理,必然造成误工收入减少。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800(160元/天×18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定残时已十五周岁尚需原告扶养,故该费用为12476.7元(27726元/年×3年×30%÷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为274208.7元[261732元(43622元/年×6年)+124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500元;残疾器具费2531元,有票据为证且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5425元,有票据为凭,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94971.52元。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2273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区市政公司已垫付的216018.83元,在其赔偿款中抵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737.18元; 二、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22737.18元,抵减已支付的216018.83元,剩余67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655元,被告镇江新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盈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