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298号
申请人: 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域。
法定代表人:梅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宇,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明,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煚男,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9)陕0104执16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变更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执16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022号,该案已于2015年7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案号(2015)西中执民字第00022号。2018年6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1执异360号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1执恢178号之一裁定指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与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国投穗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8月22日在华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所述,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19)陕0104执16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称,2021年8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已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函转给申请人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属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执恢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6783030.0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陕0104执1642号。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陕0104执1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0年8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黑龙江国穗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黑龙江国穗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8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华商报》A04版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0年8月10日黑龙江国穗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黑龙江国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陕0104执16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寇永利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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