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02执异9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西安市美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喆,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西安市美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0513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42。

法定代表人:周沛华,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我院作出的(2020)陕01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与**、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20)陕01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申请人经查明核实,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原股东)通过个人账户(1028XXXXXXX)向被执行人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账户(1032XXXXXXX)转入40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2010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临时账户(1032XXXXXXXX)中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其基本账户(1032XXXXXXXXX)并完成验资,同日被执行人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基本账户(1032XXXXXXXXXX)中的400万元转回第三人***账户(1028XXXXXXXX)内,第三人***抽逃出资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称,其不具备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其已于2013年10月26日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其在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取消,权利义务终止。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抽逃资金的特征,不具备追加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与**、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再连带偿还25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再连带偿还70万元。三被告按期足额偿还完毕100万元的,则诉讼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二、如三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则***可就三被告所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但**、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义务。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设立,发起人股东系***、李菁华。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2010年11月25日渭南广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1月25日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李菁华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400万元,股东李菁华以货币出资600万元。上述款项均缴存于中国银行XXXXX分理处开立的1032XXXXXXXXX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

本院经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0年11月25日***通过个人账户1028XXXXXX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账户103214873508转入400万元,与另一股东缴存的600万元构成1000万元实缴出资,2010年11月26日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临时账户1032XXXXXXX中的1000万元转入其基本账户1032XXXXXXXX内,同日陕西国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基本账户1032XXXXXXXX中的400万元转回至第三人***1028XXXXXXXXX账户内。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在完成实缴注册资本验资后第二日即将400万元转回个人账户内,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之事实,***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履行(2020)陕0102民初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东荣

审 判 员 杨 睿

审 判 员 沈 颖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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