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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房产工程处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某某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房产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拥军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3942961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采石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27916Y。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房产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原审第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房产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房产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采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采石厂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丰县房产工程处与**采石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以证据8为例,即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物资设备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15年7月18日,收料单位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人,收料单位为二分部,材料为石子、碎石,单位分别为方与吨,并详细记载了数量、单价、总价等买卖合同关键要素,该结算单很明显可以反映出,是路桥工程公司与**采石厂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主要通过证据1至证据5五份委托书草率的推定丰县房产工程处与**采石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意思表示一致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仅通过委托付款行为倒推出来。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显失公正。对于有争议的证据4及证据5,在路桥工程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对提供复印件原因仅作简单解释的情况下就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证据8,在丰县房产工程处与路桥工程公司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时,一审法院却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的(2018)渝0115民初7220号证据询问笔录,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该份证据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但不代表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是**采石厂的代理人与路桥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其系单方**。 **采石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丰县房产工程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工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县房产工程处支付货款175539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丰县房产工程处负担。3.保全申请费由丰县房产工程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甲方)与丰县房产工程处(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新建重庆至***双线大桥起点)分包给乙方等内容。丰县房产工程处在上述合同每页底乙方代表处盖有“丰县房产工程处驻中国路桥办事处”字样的印章,案外人***在上述合同每页底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时,丰县房产工程处在上述合同尾页乙方处盖有“丰县房产工程处驻中国路桥办事处”字样的印章,案外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案外人***系丰县房产工程处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丰县房产工程处为该项目开设了户名为“丰县房产工程处驻中国路桥办事处”的银行账户及字样为“丰县房产工程处驻中国路桥办事处”的印章。 同时查明,2015年1月8日,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部二分部向**采石厂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代路基二队付碎石款”。同日,**采石厂的代理人即案外人**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代付丰县房产公司碎石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 2015年8月20日,路桥工程公司向**采石厂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向**采石厂转账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向**采石厂转账支付1400000元。 另查明,**采石厂于201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工程公司及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支付**采石厂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案号为(2018)渝0115民初7220号。 2018年10月18日,**采石厂及路桥工程公司就该案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路桥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其与**采石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没有,实际是一个劳务公司与**采石厂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公司的名字好像叫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具体名字需要回去之后核实。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是渝万铁路土建3标二分部的协作队伍。当时是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因做工程欠**采石厂材料款,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给**采石厂出具了一份代付委托书,大概内容就是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付给**采石厂相应材料款5255395元。我方代付的原因是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在我方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未结清的工程款够代付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尚欠**采石厂的材料款”。**采石厂在询问笔录中**:“提交委托代付说明复印件,原件在路桥工程公司处,路桥工程公司上述**属实,路桥工程公司已经代付了部分材料款,代付的材料款金额是3500000元,江苏丰县房产工程处尚欠1755395元未付,此部分款项由路桥工程公司代付”。路桥工程公司在询问笔录中**:“对委托代付说明无异议,**采石厂**的路桥工程公司已经代付的金额及尚欠的金额均属实”。路桥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其为何没有继续代付尚欠**采石厂的材料款时**:“我方与业主方暨发包方渝万公司未进行结算”。 2018年12月5日,**采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渝0115民初7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采石厂撤诉。 丰县房产工程处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碎石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同意此款从我工程计价款中扣除,以后**兴与中国路桥渝万铁路土建三标二分部无任何经济纠纷”。 2015年1月6日,丰县房产工程处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丰县房产工程处现委托***(32082619850601541X),与渝万铁路土建三标项目部二分部进行物质核算,财务代付等一切相关事宜。特出此据,以此证明!”。案外人***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盖有其私人印章。 2015年1月8日,案外人***代表丰县房产工程处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今恳请渝万铁路土建三标二分部为我丰县房产工程处代付**兴(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采石场)**料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项目部无关”。 2015年2月2日,案外人***代表丰县房产工程处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丰县房产工程处现委托中国路桥渝万高铁土建三标二分部项目部代付**兴(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采石场)**料款2889465.72(贰佰捌拾捌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整)”。 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代表丰县房产工程处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代付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采石厂材料款5255395.00元(***拾伍万伍仟叁佰玖拾***)。本单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项目部无关!”。 诉讼过程中,**采石厂**路桥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40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向案外人**兴转账支付6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00元均是丰县房产工程处于2015年8月20日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后,路桥工程公司代丰县房产工程处支付给**采石厂的货款,故**采石厂认为丰县房产工程处尚欠其货款1755395元。丰县房产工程处**其公司没有与**采石厂直接对接过,都是路桥工程公司与**采石厂进行价格和数量的商定,具体的货款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直接认定。另,**采石厂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采石厂与丰县房产工程处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及相应证据能够证明**采石厂与丰县房产工程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截至2015年8月20日,丰县房产工程处应支付**采石厂货款5255395元,之后路桥工程公司代丰县房产工程处支付**采石厂货款2900000元。同时,**采石厂自认其还通过案外人**兴收到路桥工程公司代丰县房产工程处支付的货款600000元,该自认对丰县房产工程处有利,且路桥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丰县房产工程处尚欠**采石厂货款1755395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仍不能确定的,丰县房产工程处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丰县房产工程处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采石厂要求丰县房产工程处支付货款175539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丰县房产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采石厂货款175539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8元,减半收取计10434元,由丰县房产工程处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丰县房产工程处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交易虽无书面合同,但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得到丰县房产工程处明确授权的的人员,多次书面通知路桥工程公司代付**采石厂材料款,路桥工程公司亦予代付,且丰县房产工程处二审中亦明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砂石原材料即来自**采石厂,足以认定丰县房产工程处与**采石厂确实存在砂石原料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有关认定证据确凿,评析充分,本院亦予认同。丰县房产工程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丰县房产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8元,由上诉人丰县房产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