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庄村1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885668106。
法定代表人:郑启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上诉人要求驳回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施工承包协议》,启鑫公司将武定县插甸镇扶贫搬迁安置点第一标段建设项目3-11幢的内装修承包给***,工程完工,启鑫公司实际还欠***工程款2万余元未给付。工程的内外装修粉墙是曹津全与公司承包的,该工作是曹津全与***联系使用***找去的工人去完成的工作量,工人的劳务报酬是由曹津全全权支付,与***无关。曹津全与本案***还签有合同,工作完工后曹津全未完全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尚欠工人劳务报酬79564.5元,曹津全称启鑫公司没有拨款给他,待拨款后一次付清。工人到武定县劳动部门上访,劳动部门要求由启鑫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到现场证实工人报酬及人数,这一欠款并非***欠工人的报酬。二、一审明知本案漏列被告的情况下审理判决,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出现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
启鑫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56191元工程款,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只是称被上诉人支付的79564.5元款项,属于曹津全拖欠工人的工资,并非属于自己拖欠的工资,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工人工资表上的签字认可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人79564.5元工资的事实。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粉墙工作由曹津全承包,曹津全又与其联系,是上诉人找的工人去完成粉墙工作,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其在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认可工人在粉墙中完成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自相矛盾,按上诉人所说承包人是曹津全,上诉人却去履行结算义务,有悖常理。上诉人与曹津全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是曹津全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启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564.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启鑫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第一标段建设项目3-11幢的内装修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启鑫公司支付了276626.5元的工程款给***结清了工程款,***领到款后未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雇佣的工人向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启鑫公司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启鑫公司又替***给付了79564.5元的农民工工资,形成了多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民法典规定。***收到工程款后,首先要给付自己雇佣来施工的工人工资,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因***未给付工人工资引起工人投诉,启鑫公司代替其给付了79564.5元的工资,***应当返还给启鑫公司。综上所述,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64.5元。案件受理费895元由***承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启鑫公司支付了276626.5元的工程款给***结清了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启鑫公司仅支付了271626.5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认为遗漏认定276626.5元是贴瓷砖的费用,粉墙的费用总共350000多元,***仅收到274900元,被上诉人支付的79564.5元是支付粉墙的费用,该款项***未收到,***在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的签名是作为证人,79564.5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启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10月28日与曹津全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3至8栋共6栋房屋的抹灰工程由曹津全承包给***施工。对该证据启鑫公司质证认可。被上诉人启鑫公司二审提交了:1.刘建军、刘建祥的劳动保障投诉举报表、刘建祥的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启鑫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针对的是***雇请的工人工资;2.《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欲证明启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271626元;3.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将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3至8栋房屋抹灰(粉墙)工程劳务分包给陈刚施工的事实;4.付款证明(结算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刚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陈刚粉墙的工程款409317元的事实;5.领条、转账明细,欲证明扣留与陈刚约定的质保金23358元后,被上诉人已支付陈刚385959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5是启鑫公司与陈刚之间的款项,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传唤陈刚、曹津全到庭参与质证。陈刚、曹津全提交了收条、欠条3页,证明款项5笔,欲证明陈刚、曹津全应当支付给***工程款是264029元,已经支付249390元。对此,***质证认可已经收到249390元的工程款,但认为工程款总计356000元,陈刚和曹津全尚欠工程款未支付。陈刚、曹津全对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启鑫公司、陈刚及曹津全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综上,除启鑫公司支付了276626.5元的工程款给***结清了工程款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查明启鑫公司将工程的贴瓷砖项目承包给***,双方当事人认可贴瓷砖工程款是276626.5元,启鑫公司认可贴瓷砖工程支付了271626.5元给***。启鑫公司将工程的粉墙项目承包给陈刚,陈刚的女婿曹津全将工程转包给***,对此事实陈刚表示认可。之后,由***雇请工人完成了粉墙的施工工作。启鑫公司主张粉墙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支付给陈刚,陈刚对此予以认可。陈刚、曹津全主张应当支付给***粉墙工程款264029元,已经支付249390元,对此,***认可已经收到249390元的工程款,但工程总款是356000元,陈刚和曹津全尚欠工程款未支付。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启鑫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79564.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启鑫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第一标段建设项目3-11幢的内装修承包给***施工,又与陈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武定县插甸镇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3栋至8栋抹灰工程承包给陈刚,陈刚认可曹津全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本案贴瓷砖的工程和粉墙工程均是***组织农民工实施,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启鑫公司对案涉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具有监督的义务,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在本案中,启鑫公司在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投诉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先行支付了79564.5元农民工工资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建设项目中存在贴瓷砖分包和粉墙转包的事实,79564.5元农民工工资中包含了从事贴瓷砖和粉墙的工资,启鑫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刚、曹津全已经按***与曹津全签定的合同把粉墙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刚、曹津全已经把粉墙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的事实,且启鑫公司尚有5000元贴瓷砖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认定启鑫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拨付涉案工程款,***应当返还超付农民工工资79564.5元的证据不足。启鑫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79564.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出启鑫公司尚欠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王红云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