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43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庄村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885668106。
法定代表人:郑启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富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龚丽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武定县插甸镇康照村委会以得老村易地扶贫搬迁砖混结构安居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土建建设施工、水电门窗、外墙含涂料、内墙刷白、贴地砖,不含二次装修;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总价:按照每户人均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完工后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270元计算;4.合同期限: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第一个季度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竣工并向被告交房。被告验收房屋后入住,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主体完工后我反对由原告装修但原告仍然继续装修。二楼中间卧室屋顶漏水,客厅门损坏,灯损坏,卫生间到处有毛病,地板砖几乎空壳。要求原告维修好我满意,钱一分不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启鑫公司签订武定县插甸镇康照村委会以得老村《易地扶贫搬迁砖混结构安居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搬迁安置房发包给原告启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主结构:砖混结构;2.工程地点:武定县插甸镇康照村委会以得老村;3.工程范围:土建建设施工、水电、门窗、外墙含涂料、内墙刷白、贴地砖,按图施工,不含二次装修。有变更的地方双方签证,现场确认。二、工程计价:以人均住房面积不超25㎡,以每层墙边到墙边的实际面积计算,外走廊折半计算,基础做两层以上,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1270元结算,基础超深部分,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自行解决。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先由乙方垫资推进工程建设,甲方根据上级资金拨付情况,积极支付工程款。四、验收方式:按图纸验收方式执行。五、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迅速动工,2018年3月28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第一季度末前甲方搬入新居。六、工期顺延:1.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增补及项目的增加(顺延天数为自提出变更之日起至双方签字确定次日)。2.一周内因停电停水造成停工累计15小时以上。3.甲方不能按约定提供材料堆场、清除障碍物、疏通进场道路和接通施工用水、用电。4.不可抗力:是指大雨、强风、水灾、地震、露水等自然灾害或因政府部门、工地附近村民等第三方干预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5.甲方未及时变更、增补等履行签证手续,影响下一工序的进度。6.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款项等影响施工进度。7.属于甲方分包的项目,未能配合施工进度。七、甲方责任与权利:1.应在开工前两天做到平整好场地,确保道路畅通,进场当天,甲方应派至少一名代表到施工现场与乙方进行衔接,协助乙方顺利开工。2.用电如需协调,甲方积极参与协调。3.甲方应在各项目完工后,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指派一名现场代表到施工现场,同乙方、监理共同按合同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办理接收手续,如甲方未到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该工程,则视为对本工程质量和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所有材料乙方要(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合格方可进行施工,乙方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质量标准。4.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给乙方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尾款。5.主体材料进场前,甲方应对施工设计图纸给予确认。如再提出变更,应理解乙方现场施工人员须有乙方业务指令才能执行,因此甲方应将变更内容书面致函本公司,并承担相关费用和因此耽误工期的责任。6.如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履行保修服务。7.房屋建设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人均居住面积超过25㎡,致使工程因超面积验收不合格,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八、乙方责任与权利:1.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国家现行相关验收规范及工艺施工,图纸中若有不明之处,应在加工订货前向甲方予以确认,检测单位必须具备云南省质监站认定的相关资质,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所有加工、建设材料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作业,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确保能够顺利完成验收工作。2.乙方负责提供所有符合施工标准的材料。3.乙方自整体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质保;属乙方施工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修补。4.按质按量照图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主体结构。交付使用后,如甲方更改主体结构乙方对该工程永不负任何责任及同时失效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质保规定。5.乙方须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期间由施工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不能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及所提要求进行供应及施工,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7.乙方食宿自理。8.其他服务:临时设施地点由农户和联建委员会指定,乙方自行搭建,如服务期内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可向甲方提出修补,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9.如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履行保修服务。10.房屋建设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人均居住面积超过25㎡,致使工程因超面积验收不合格,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九、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严格遵守以上条款,若有一方违约,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或通过当地司法机关裁决。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用途为乙方报账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所执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启鑫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4日通过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同月27日通过职能部门验收。房屋验收后交付被告***搬迁入住。被告***户建筑面积120㎡,工程价款152400元,已付135000元,欠付17400元。
原告启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易地扶贫搬迁砖混结构安居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欲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建房资金清单,欲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17400元;4.催收通知及照片,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无果。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按印,认可房屋建筑面积、工程单价和总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拍照、对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验收报告证实案涉房屋2018年6月24日通过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同月27日通过职能部门验收。照片证实案涉房屋外观可见一楼进门右侧卧室楼板开裂1处。李某证实房屋于2018年6月全部盖好,通过验收,农户认为质量有问题不签字,2018年10月开始搬迁,2019年4月拆除旧房搬迁完毕。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启鑫公司承建,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在民法典施行前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房屋通过建设、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和职能部门验收并交付被告***搬迁入住,原告启鑫公司要求被告***按包干单价结算并支付欠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属于统一规划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职能部门验收,即使发包人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亦不能否定验收结论。被告***接收房屋并入住后又以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欠款,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经释明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作结论。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不影响其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主张民事权利,如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房屋合理使用寿命内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工程尾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薪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