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3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庄村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8856681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云23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云民申4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启鑫公司尚有5000元贴瓷砖的工程款未支付缺乏证据证明。***完成的贴瓷砖工程款为276626.5元,启鑫公司已付271626元。启鑫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84565元。启鑫公司起诉标的79564.5元系按照84565元-(276626.5元-271626元)计算得出,即已将尚未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在诉请中扣除。2.二审判决认为启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按***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全额支付粉墙工程款项。该认定属举证分配错误。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启鑫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能力和有义务举证证明该合同当事人是否结清工程款。3.二审判决超出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启鑫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贴瓷砖工程承包给***施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抹灰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因此,贴瓷砖和粉墙工程均是***组织农民工施工,启鑫公司系向***的工人代付工资,应由***返还。二审判决将该事项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混淆,重点审理***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却又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4.二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工程项目存在转包,79564.5元农民工工资中是否包含贴瓷砖和粉墙工程的工资,均不影响农民工是***聘用的事实,应由***直接支付工资,而不应以***与**、***之间是否付清工程款为前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特请求: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云23民终80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