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1民初16306号
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醴泉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土建三标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管片接驳器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项目经理部从原告处购买接驳器96000套,20000套以3元每套结算,其余以3.3元每套结算;并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余36300元货款未付。南京双达钢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江苏南京,交货时间、地点为中铁十四局指定的施工地点。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发现,除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注册地在房山区之外,房山区与双方争议再无其他联系。因增值税发票具有抵扣的税收特性,且其不应单独作为交付或付款凭证,故仅凭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内容,本院亦不能认定房山区系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不属于双方协议选择法院的范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