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982执11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景和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樟树市。
经营者:黄艳雄,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执行人:曾国刚,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执行人:刘银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执行人:樟树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罗时寿,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樟树市景和建筑器材租赁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98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曾国刚、刘银华、樟树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曾国刚、刘银华、樟树市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202万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9万元,且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银华名下房产,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2022年6月1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5.110591万元,截至2022年6月16日执行29.9202万元,未执行25.190391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6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维民
审判员 苏 峻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