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227号
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翠路170号海雨大厦办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4652J。
法定代表人:黄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被告华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平、朱世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瓴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96100元(不包含质保金)及暂计利息5377元,利息以7961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计5377元,之后利息以796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对被告华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华瓴公司因雨污管网及处理设施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原告与华瓴公司、***三方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瓴公司提供上述设备材料并安装,合同总价为1130000元;同时约定由***作为担保方,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华瓴公司所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由业主方报经长丰县环境保护局验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华瓴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但其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为被告华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华瓴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瓴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合同,合同第一项每天出水30吨没有达到,污水处理不达标。原告应向我方提供申请验收报告,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原告在安装结束后三个月要提供水质合格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设备是2019年安装,他们自认为结束了。第一批款我们是2019年10月份支付的,利息我们不会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述的验收是阶段性验收,并不是竣工验收,原告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审计报告第三页第五条污水处理站供电及U-PVC管道没有安装到位,这部分的费用应当扣减43.8万元。
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售后能随叫随到,能保证站点的正常运行,我是现场负责的,钱也没有到我账上,我是打工的,我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做个见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华瓴公司(甲方)因承建长丰县罗塘乡土地增减挂集中安置点雨污管网及处理设施工程中的污水处理站设计优化、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材料,与力诺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合同总价为113万元;5.4甲方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场并更换合格的货物,负责退场、更换、再次检验所需的全部费用),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受该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随时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对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材料的验收、检验等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乙方不得以已经过甲方验收、检验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责任。5.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6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余款根据甲方与主签订的大合同,业主支付甲方第一批工程款后,甲方支付全本合同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工程款的17%,3%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提供金额10%的工程发票。9.1丙方作为担保方,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10.3乙方所交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异议时提出的要求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乙方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或甲方要求的,乙方按本批次所交产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指定期限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10.5以上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有权自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或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应由甲方承担之赔偿金,在经双方确定后,随甲方应付货款一同支付。华瓴公司、力诺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签章,案涉合同抬头处的丙方为空白,***在案涉合同尾部的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瓴公司向力诺公司预付了30万元,力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9月23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丰县审计局委托,出具了皖案工审(2019)368-5号《罗塘乡土地增减挂集中安置点雨污管网及处理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长丰县审计局据此向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出具了长审基协[2019]351号《基建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华瓴公司,合同价款为17824753.00元(含预留金894588.16元),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元月9日,合同工期为70个日历天。2019年7月8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做出裁定,对被申请人华瓴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力诺公司与华瓴公司签订的《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力诺公司依约向华瓴公司提供了污水处理站设计优化、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材料,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8日验收合格,华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华瓴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力诺公司要求华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6100元(113万元×97%-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力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合同抬头处的丙方为空白,***仅在案涉合同尾部的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即为案涉合同丙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华瓴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合同,合同第一项每天出水30吨没有达到,污水处理不达标,原告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华瓴公司仅提供一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力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此后华瓴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力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6100元,并自2019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