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5179号之三

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翠路170号海雨大厦办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4652J。

法定代表人:黄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闻德柱,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居民身份号码

340121197510251035。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闻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月13日本院(2020)皖1125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定远支行13×××35账户的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一审宣判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2020年1月4日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冻结期限将于2021年1月14日届满,特要求对***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定远支行13×××35账户的存款80万元予以续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定远支行13×××35账户的存款80万元予以续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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