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5179号

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4652J。

法定代表人:黄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