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5179号之四
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翠路170号海雨大厦办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4652J。
法定代表人:黄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21年4月30日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