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5179号之二
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翠路170号海雨大厦办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4652J。
法定代表人:黄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居民身份号码
340121197510251035。
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力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