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52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睦世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第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睦世云、第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睦世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门面租金18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经第三人同意,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第三人的资兴市民生路煤矿棚户区40号门面转租给被告做建材生意,并约定租金按年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可是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已逾期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门面租金187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睦世云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40号门面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将该门面出租给了案外人**艺,**艺经第三人同意又将该门面转租给了原告。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睦世云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4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第一年(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14400元,第二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为15840元,第三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为18720元,租金按年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 另查明,因被告未支付门面租金,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1584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湘108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158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交清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8720元,现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睦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1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暂予缓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睦世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