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创建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横二街34号附20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创建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建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创建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197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铁十二局职工宿舍项目做防水,原告完工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面积和人工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材料费等4197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创建恒公司辩称,1.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付的金额有异议;2.原告的人工费、劳务费没有经过现场的主管人员进行结算;3.原告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做的工程街道办还没有验收、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启创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启创建恒公司。2020年6月28日,启创建恒(甲方)***(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铁十二局职工宿舍,承包范围:1#、2#、3#、4#、5#、6#楼屋面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包含SBS防水卷材施工完毕后所有上口用聚氨酯防水涂料收口,所有落水口加大处理,原女儿墙墙面铲除干净),承包方式:本项目防水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期:总工期12天(雨天不计入)。合同约定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甲方以乙方完成工作总量为依据,在乙方完成所有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受支付总量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经政府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工程完成后,启创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丙纶平台14**.8平方米,19,869.3元,沟567平方米,10,206元;卷材11,900元。以上金额共计41,975.3元。工程完工后,***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公司员工***、***催要劳务费未果。
另查明,启创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多次微信联系***,要求***处理漏水。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竣工验收,但没有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计量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及欠付款项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启创建恒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案涉《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金额问题,启创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结算单,对各项费用予以明确。根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资金结算的约定,在乙方完成所有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量的80%即33,580.24元(41,975.3×80%),余款20%在工程竣工经政府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因***尚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且启创建恒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审计,故启创建恒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80%即33,580.24元。
关于利息问题,启创建恒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33,580.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启创建恒公司辩称***所做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经查,启创建恒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大概在2022年11月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即进入质量保证期,而启创建恒公司通知原告***整改发生在竣工验收前,启创建恒公司不得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故启创建恒公司拒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启创建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580.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付劳务费33,580.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四川启创建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