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0275号
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座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7层71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比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司)、被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和被告金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引入博比公司享有排他权利的技术;2.二被告共同赔偿博比公司经济损失161356.1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4万元。事实和理由:博比公司系从事风力发电机组零部件技术开发等业务的公司,与二被告为同业竞争者的关系。2015年,博比公司在与P.E.CONCEPTSGMBH(下称PEC公司)、BESTBLADESGMBH(下称BB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与PEC公司就相关发电叶片的专利技术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博比公司获得为涉案技术申请中国大陆地区专利的排他权利,并负责中国市场的销售和开拓。此后,博比公司与二被告就涉案技术在中国市场的合作推广进行交流。2015年4月,博比公司安排BB公司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者到天源公司进行会谈,5月组织天源公司多名员工前往德国就涉案技术和样机进行实地参观考察。但此后,天源公司和PEC公司均停止了与博比公司的合作。博比公司经了解发现,金风公司与BB公司通过其建立联系后,绕过博比公司就涉案技术以双方下属公司的名义另行达成了合作。二被告此行为导致博比公司引进涉案技术的前期支出付之东流,且无法完成国内的技术合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博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二被告与博比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博比公司不具有在先权利。PEC公司和BB公司均不是涉案技术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博比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法授权其实施、推广涉案技术。3.天源公司未与PEC公司或BB公司进行任何交易,金风公司亦未收购BB公司部分股权,故二被告均未实施被诉行为。4.即便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博比公司主张的竞价损失和合理支出亦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博比公司与PEC公司、BB公司签订《意向书》,提及双方拟就BestBlades3.0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进行合作。博比公司提交欧洲专利权证书一份,但未提交翻译件;其提交电子邮件一份,其中提及在即将进行的与BestBlades3.0相关的授权讨论中,BB公司将考虑为博比公司提供50%的专利权所有权以共同在中国提交专利申请。2015年3月,博比公司与PEC公司签订关于BestBlades3.0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技术转让合同,提及“本合同排他性适用于中国市场的所有工程”“本合同生效后,该产品将在中国申请专利”。随后,博比公司在中国申请了风力发电机叶片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相关权利。
为证明其组织二被告员工前往德国就涉案技术进行考察,博比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天源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到国外可当面进行深入沟通,并附邀请函(函中提及2015年5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天源公司**、**、***将会与**一起在德国进行访问);另提交前述三人在德国进行考察的会议照片。
2015年6月30日,PEC公司向博比公司发送终止协议,终止前述技术转让合同。博比公司**就此与金风公司进行电子邮件沟通,金风公司回复称其了解了金风与Spitzner建立合作关系的过程,查看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各类协议等法律文件,该些文件从法律上看没有问题,为进一步还原事件,请**提交2015年6月组织金风人员在德国考察期间形成的意见、约定等材料;在没有得到**进一步信息前,将暂停调查。
为证明二被告与PEC公司和BB公司进行了合作,博比公司提交:1.金风公司《A股配股说明书》提及2016年8月31日和2017年5月31日,公司先后收购获得BB公司75%股权;2.2017年10月27日的搜狐网新闻报道提及金风公司新技术包括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
2017年1月23日、2020年1月21日,博比公司向天源公司、金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后者被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要求其停止与德国公司的合作。
博比公司另提交其与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称双方均系经营风电设备、工程、技术服务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二被告提交其博比公司网站网页截图,其中提及其致力于风电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应用,客户包括金风科技;天源公司还提交《建筑也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北京住建委网站网页截图,称天源公司是风电场工程施工企业,与博比公司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为证明其因二被告被诉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博比公司提交:1.会计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技术在中国落地所支出的差旅费;2.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称因被诉行为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给其带来了可得利益损失;3.博比公司专利情况表,称因被诉行为导致其无法引进涉案技术,故需另行研发并获得其他专利。博比公司同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汇款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源公司不认可博比公司因被诉行为存在经济损失,称博比公司网站新闻报道显示***电叶片增效系统获得第三方认证,以及与案外人进行合作,故其并未遭受损失。
以上事实,有博比公司提交的意向书、专利权证书、网页截图、技术转让合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终止协议、A股配股说明书、律师函、会计凭证、发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款记录、企业信息报告、专利情况表,二被告提交的时间戳证书、网页截图,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博比公司主张二被告经其与PEC公司、BB公司建立联系后,绕过其而与该两个公司建立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关键在于判断三个问题:第一,博比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第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三,PEC公司与博比公司终止协议是否系因与被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博比公司提交的意向书、专利权书、技术转让合同,未明确提及博比公司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或独占许可使用该项技术;即便博比公司曾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比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PEC公司与其终止协议后,PEC公司将该项技术再次授权他人,亦符合商业逻辑。博比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博比公司未举证天源公司与PEC公司就BestBlades3.0技术存在何种形式的合作;虽关于金风公司的新闻报道提及其新技术包括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但在博比公司未举证证明BestBlade叶片提效技术与涉案BestBlades3.0技术的关系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金风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与其获得BestBlades3.0技术存在必然关系。第三,结合博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邀请函、照片,仅能证明天源公司员工曾与其赴PEC公司考察,但不能证明该事件系PEC公司与其终止协议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博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博比公司认为PEC公司终止协议违反双方约定或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