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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197号
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老新郑路向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044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中段路北(世纪家园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3342865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18层1-4、6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7PF64J。
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深圳宏伟世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观光路3009号招商***A2栋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96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8897109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安中车永电捷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5号捷力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228683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999376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宏伟世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流公司)、***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西安中车永电捷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莆,金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事故施救费等共计296948.4元,按照主次责任70%承担,赔偿207863.88元。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金风科技公司、宏伟物流公司货物损失1558404.17元,按照主次责任70%承担,赔偿共计1090882.92元。3.判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23时10分,被告***驾驶鲁NC××××-鲁A××××挂号货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3KM+900M附近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的豫A5××××-豫A××××挂号货车尾部,撞击导致后车驾驶室着火,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鲁NC××××-鲁A××××挂号货车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驾驶的豫A5××××-豫A××××挂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货运公司。原告**货运公司所运输货物为中车公司生产销售的风能发电机,由购买方金风科技公司委***物流公司承运。2019年9月23日,宏伟物流公司与鼎盛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委托鼎盛源公司进行运输。2020年5月30日,鼎盛源公司与原告**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原告将该发电机由安阳运输至三门峡**县石牛岭风电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受损,该货物系中车公司全国唯一的生产厂家,对于货物的价值,残值,由其确定。现货物已经送至中车公司的地点。本案赔偿金将直接赔偿给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为了彻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以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连环诉讼,特将货物的生产方、购买方、承运方同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及损失,请法官依法依规处理判决即可;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对象应为原告而非第三人。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事故救援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属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对鉴定车辆损失过程没有参与,且鉴定意见中金额过高。原告所支付的救援费用,无法证明全部均与本次事故有关。部分救援费缺乏关联性所以我方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救援费用申请审核或者是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只是货物的第三承运人。原告至今并没有向货物所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不具备独立的主张赔偿权利。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货物损失是货物的生产或者销售方单方出具的,该报价单所确定的金额不具有中立性,且在报价单中没有对涉案货物的残值进行扣除。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货物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经过、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损伤应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理赔;3.事发后,事故各当事人均未就货物损失与被告共同商定价格,确认损失程度及范围,因此,被告无法也不同意按其主**行理赔;4.涉及货物损失,现无相关鉴定、评估报告予以支持,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宏伟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实际支付给中车公司1558404.17元,已经扣除残值部分。
第三人鼎盛源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人中车公司辩称,1.涉案的发电机损失已经明确;2.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我方设备的鉴定将侵犯我方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金风科技公司辩称,我司与中车公司、宏伟物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物流公司直接向中车公司赔偿。中车公司直接给我方重新发了一台新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4日23时10分许,***驾驶鲁NC××××-鲁A××××挂号货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3KM+900M附近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豫A5××××-豫A××××挂号货车尾部,撞击导致后车驾驶室着火,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豫A5××××汽车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货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货运公司。豫A××××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货运公司。鲁NC××××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鲁A××××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
事故发生后,**货运公司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三正鉴定(2020年)第25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牌号豫A××××挂**中亚牌DEZ9400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25416元。**货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审理中,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对三正鉴定(2020年)第25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豫A××××挂评字(2021)第08020号机动车评估报告,载明:最终确定豫A××××挂**中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3514元。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270元。
**货运公司提交了河南*****大**电场着火发电机返厂费用单价、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宏伟物流公司***话录音、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事故施救费共计296948.4元。宏伟物流公司提交中车公司风力发电机组到场检查报告及报价单,以证明涉事故的发电机(2253AX61940233G1210)经检测严重受损,完全丧失使用功能,报废处理,并经评估后残值为228714.94元的事实。
另查明:1.***驾驶的鲁NC××××-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0月29日零时至202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鲁N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零时至202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主险保额1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元,免赔额9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保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免赔额100万元。免赔说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9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3.***系**运输公司雇佣人员,具有A2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4.***系**货运公司雇佣司机。5.宏伟物流公司起诉鼎盛源公司、**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1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鼎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伟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58404.17元。鼎盛源公司提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6.涉案货物第一承运人为宏伟物流公司,第二承运人为鼎盛源公司,第三人承运人为**货运公司。7.宏伟物流公司与金风科技公司、中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宏伟物流公司向中车公司赔偿设备损失1558404.17元,有收付款业务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鲁NC××××-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驾驶豫A5××××-豫A××××挂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挂号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100万元),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在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货运公司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审理中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货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13514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货运公司主张4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出入,且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重新评估也已经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3.误时费:**货运公司主张的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施救费:**货运公司主张22000元,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5.设备返厂费:**货运公司主张运输费29250元、大件护送车辆费9000元、吊装费16000元,共计54250元,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挂车运费:**货运公司主张运输挂车的费用8400元,因受损挂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原则上应当就地处置,**货运公司又将挂车运至郑州,产生的运输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货运公司主张挂车吊装费3000元,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且挂车无论如何处置,均需要发生吊装,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7.运输费:**货运公司主张风电电机运输费用35750元(从安阳金风科技运送到**),因其未提交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其已经实际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件护送车辆费用11000元,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发电机费用:根据金风科技公司、中车公司与宏伟物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物流公司直接向中车公司赔偿发电机报废后的所有损失减去残值后的损失1558404.17元,且宏伟物流公司已实际转账支付赔偿1558404.17元,宏伟物流公司也向其下一级运输公司鼎盛源公司主张权利,虽然(2021)粤031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但是根据相对性原则,鼎盛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货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故**货运公司主张发电机费用1558404.1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62168.17元,原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运公司的各项损失70%计算为1233517.72元。应先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31517.72元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内予以承担。超过保险限额部分231517.72元由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900元,故被告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0617.72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货运公司请求将货物损失赔偿给其和第三人金风科技公司、宏伟物流公司,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宏伟物流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金风科技公司虽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已经和宏伟物流公司及中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中车公司已经另行发货,涉案货物的损失中车公司已经从宏伟物流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货物损失的资格,但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货运公司作为事故一方,货物损失属于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其具有起诉相关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02000元。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30617.72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郑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