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口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7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巴运公司与**公司协商承运风电设备,巴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总额285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风电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审核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设备损失1189879.59元。**公司实际获得赔偿1016242.8元(被上诉人赔偿564242.8元+巴林左旗人保公司赔偿452000元),差额为173636.79元,至此造成巴运公司承担了货物损失173636.79元。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足额赔偿的问题,本案巴运公司承运货物时向被上诉人投保了285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全额货物保险,因此,事故发生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1189879.59元后,被上诉人理应按照货物的全部损失即1189879.59元全额赔偿,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而不应直接按事故同等责任仅赔偿50%责任的损失即合计564242.8元。所以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从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来看,应当是巴运公司和另一肇事方。现巴运公司作为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向已经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人主张继续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不相符,理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损失1189879.59元足额赔偿,而不是将赔偿义务转嫁予巴运公司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向实际责任人追偿。该案件的发生实际是因第三人**公司怠于履行赔偿金请求***的,如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就不会有本案的诉讼。在债权人怠于履行请求而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巴运公司可以进行诉讼主张权利。3、本案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中院做出(2021)苏09民终2062号裁定书认定巴运公司虽然不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但是作为投保人就所承运的**公司货物投保的货物运输险,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公司之间达成《三方协议》中亦对**公司未能获赔的货物损失部分作出了约定,与本案明显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该裁定书的内容相违背,否认了巴运公司追偿主体资格和追偿的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发回重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依旧由原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独任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所涉保险理赔,以何种方式理赔,理赔结果均为我司与被保险人的协商结果,与上诉人无关,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保险金请求权。3.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是原二审撤销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无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框架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并不能免除乙方(巴运公司)由于事故所应承担的运输协议责任,乙方为甲方(**公司)损失第一追偿方”,巴运公司应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巴运公司承运设备之前,已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总额285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中**公司为被保险人。因此,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巴运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50%)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给予了相应赔偿。同时,肇事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也基于事故责任作出了相应赔偿,剩余差额部分由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公司获赔依据是基于《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具有合法依据。2.**公司获得赔偿未超出实际损失,未获得不当利益。根据2018年5月巴运公司与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灰腾***核材风电场2.0MW直驱永磁发电机维修合同》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发电机损坏产生维修费1189879.59元,按照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各应承担594939.795元。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事故损失的50%(扣除5%免赔额)共计564242.8元赔付至**公司,**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发电机维修费用。对方肇事车辆承保的巴林左旗人保公司根据保险义务及承保范围,直接向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2万元。至此,事故损失仍有173636.79元差额未付,后经巴运公司、**公司、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后签订三方协议,由**公司从巴运公司未结运费中直接支付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尾款173636.79元,自此,**公司在事故项下的损失得到赔偿,但并未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巴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公司赔偿承运货物损失173636.79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公司与巴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由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2016年10月26日,巴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险,被保险人为**公司,保险金额为285万元,保险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
2016年10月30日,巴运公司负责承运风电设备的蒙81578(蒙L×××××)在运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蒙D×××××(蒙D×××××)货车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S10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风电设备受损,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与**公司协商进行理赔,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向**公司支付赔偿款564242.8元。
2019年9月18日,甲方巴运公司、乙方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中车公司)与丙方**公司签订《三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摘要):鉴于2016年10月30日,由甲方负责丙方发电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把事故发电机运回乙方基地并委托乙方维修,维修金额为1189879.59元。甲方同意丙方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丙方赔付的关于该项目的理赔款564242.8元支付给乙方,用于抵扣前述发电机维修合同款。丙方支付完毕该理赔款后,即视为甲方已经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维修款564242.8元。
2020年5月21日,甲方**公司、乙方巴运公司与丙方中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摘要):乙方应承担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189879.59元,实际已赔付1016242.8元(盐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564242.8元和巴林左旗人保公司赔付的452000元),货物实际损失差额尚欠173636.79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所欠运费123.9万元扣减罚款48.9万元和货物损失赔偿173636.79元后,一次性将其余运费(包括保证金)576363.21元支付乙方。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后,乙方有权就所承担的损失173636.79元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向肇事方或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损失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巴运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享有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巴运公司并无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理赔金额系双方的权利,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巴运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货物,保险公司的保障内容实质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可能承担的货物损失。巴运公司所主张的保险类型应为承运人责任保险,该类保险的保障内容为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己方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货物损失,将己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险种。就本案而言,即便如巴运公司所述,在不考虑案涉保险合同免赔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金额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公司和另一肇事方代位追偿,也就是说,从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来看,应当是巴运公司和另一肇事方。现巴运公司作为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向已经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人主张继续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巴运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免赔额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即**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公司对相关免赔额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就保险金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已经在三方协议中予以明确,故对巴运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巴运公司所承担的损失173636.79元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向肇事方或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损失赔偿诉讼”,该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巴运公司应当就其损失向另一肇事方或对方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且是根据巴运公司和另一肇事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对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巴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为案涉货物运输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上诉人巴运公司运输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赔偿金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经协商,由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按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巴运公司在本案中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是运输的货物而非承运人责任,其并非当然的保险金受益人,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公司并不认可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上诉人巴运公司。上诉人认为,因**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而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其可以进行诉讼主张权利。但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为前提,就本案巴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保险金赔偿,**公司已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达成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巴运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程序适用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原一审裁定驳回巴运公司的起诉,未作实体处理,巴运公司上诉后,本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综上,巴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