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312号 原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 广西民航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吴玗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贵宾VIP区。 法定代表人:黄焰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3688号关于第6651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2013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2019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651828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统计资料。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简介及***图片; 2、北京天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斯能投资有限公司、润世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网页截图; 3、***市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应用项目合作协议书; 4、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作意向协议书; 5、原告与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6、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中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陕西某风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7、杂志报道材料; 8、原告内部刊物图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原告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10、原告向喜得公司、华能等公司提供商业咨询等服务的合同、发票、报告及报道; 11、原告提供金风智慧能效服务的合同、发票、平台界面及报道; 12、原告为**公司等提供智慧运营解决方案的相关合同、发票及报道。 13、“商业数据、商业信息、管理咨询、咨询公司、项目管理、统计资料”的百度百科信息。 14、“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在商标局官网查询的结果。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书; 2、图形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中,体现诉争商标的证据亦未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统计资料”服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