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76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妻子),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107号1栋4层3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2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13064.67元,自2021年5月1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分红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第四、第五、第六第三人在被告一、二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开始,原、被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三人合伙经营挂车,合伙经营期间,合伙挂车的收益一直由被告***管理,被告至今尚有24万合伙经营收益未向原告支付。第四、第五、第六第三人拒绝提供原告与被告及第一、第二、第三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期间的运单和运费结算单据,导致原告与被告及第一、第二、第三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收益至今无法清算。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挂车合伙分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合伙挂车,第四、第五、第六第三人持有原告计算合伙期间挂车收益,且拒不提供,第四、第五、第六第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三人合伙经营收益。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普通合伙关系,应属于简单合作。原告***在出售车辆时也并未经过其他所述“合伙人”的同意,任意处置该车辆。所以可以看出这并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相关特征,并不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其两辆板车中一辆“267”出售给了被告***,另一辆“266”出租给了案外人“**可”,以上车辆均不在***的名下,其将板车“266”挂在**可的车头后,一直由**可负责该板车拉运的成本支付,在拉运完以后,对运费经过清算后,由**可负责在***处结算,挂车运费应当由**可向***予以结算,并非是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不承担责任,她只是个家庭主妇。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就算是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是说他们只是在2019年5月17日到7月13日进行过合作,之后再没有进行合作。通过结算单来看,双方的合伙关系在7月13日之后就已经结束了。合伙过程中**可到底是什么时候租用的***的挂车还是头车,***对于这个事实说法不一致了。他在庭审过程中说是2020年4月1日租出去的,但是他提供的租用协议日期又是2019年的7月19日,由此导致合伙到底是跟**可还是***。这里面存在很大的问题。另外,在后续2021年5月30日重新核算的时候,有**、**、***和***,就没有***。另案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的145,000元钱说成是分红款,在结算单上显示,两个多月的分红也就是12,000元多,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应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无意见。
第三人***述称,无意间。
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我公司在设备运输中是与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由该公司组织运输,业务完成后我方与其进行结算,目前已全部结算完毕并且无任何欠款事项。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合伙事项的争议内容明显与我公司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等四人经协商口头约定共同从事挂车运输生意,这期间***提供两辆挂车,**、***、**各提供一辆挂车,***负责对外联系,***、**、***、**同意向***支付相应提成。2019年6月28日,***以250,000元的价格从***处购买所投资的一台挂车。后经***、***、**、***、**等五人口头协商,***亦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共同生意,合伙期间五人各出资一台板车,盈亏由上述五人平均分配及承担。合伙期间***对外联系运输订单,并口头向其他合伙人报运输单价。根据***口头报的运输单价结合运输躺数,2019年7月13日,***、***、**、***、**第一次进行运费结算,内容载明:**可余额20660元,实收20000元整,收款人***;***余额15252元,实收14000;***12884元,实收10000元;***:12884元,实收10000元;**12884元,实收10000元;**:12884元,实收10000元;***12884元。**项目挂车清单:2台×单价43000=86000×0.26=22360÷5=4472元;**项目挂车清单:3台×单价33000=99000×0.26=25740÷5=5148元;合计9620元。该清单上有***、**、***、**的签字确认,该清单内容由**书写。
2020年7月10日,***通过手机与被告***通话,***述“你们都是合伙的一样吗?平分的吗?不管有没有你的事情,搞得事的关已高高挂起,光让你和老蔡两人跑吗?**说我又搭上话,你搭不上就说这里面还我的钱呢,都有我们的一份呢,说啊”,***答“嫂子,我把该说的话也给大家说了,我给你说大家的话你也听下,我给**也把这话说得不耐说了。帐打架给帮着算的对对的,放到那了,**前面一直没听我的,我说你给任何人给钱咱们大家商量的发钱,他们去年问**要钱欠下人家没少钱,**跟任何人都不吭气,谁喊叫多了就给谁给钱”。
2020年7月14日,***书写**可与其经济来往记录,具体内容为:2019年来往,***垫付**可出车费及油款72100元、借款20000元、零星帐2200+1500=3700元。***办证2400元;总98200元;2020年来往:3个月×13000=39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二趟贷分成4000元、赔付轮台8条折合人民币6480元,总49480元;合计147680元。该记录下方有案外人**可书写的“92100*****2019年105000元账,剩余(不包括***)帐由**可与***算,已从**可运费扣除由***支付给付***,531800元租金及零星账款及办证款2400元由***支付,**可认可以上款项已从运费中扣除***支付”的内容。该记录下方有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2日视频材料中,***与***、**、***、**协商其向案外人**可多付款项事宜怎么处理,***述“我没有说吗?还是刚才那话,算完账,帐错哪找出来,弟兄们都没问题了”,**述“我给你解答,我不承担我也可以说过去,我又没责任,这是第一,我承担了这是情分,你做错了,我给你承担是不是我对你的情分,我原因承担五千也好,一万、两万也好,也是我的情分,我不承担我也可以说得过去,因为撒呢,**这个账,我把**可的张已经一笔一笔写到那了,大家亲眼目睹,多少趟借支多少,扣下来剩下多少,你不要走你的流水账,你就走我的账,如果这个地出现问题,我把1写成8还是8写成7,我写错了,我**承担掉,我一个人承担掉,那么我的账有问题吗?我算账大家又没给我付工资,没有这个责任,网上推室大家算的账,对不对算完后大家也看了,趟数没错,总收入没错,没有给**可多家一趟,你的借支是你的,**一点一点报给我的,只要是你报上的我全部写在里面。算账时我特意提醒你是否有漏掉的,因为在给你小舅子(***)给钱,买卖身上出现问题,你把账付掉后,借支来扣除五千多元,我算账的时候。**我们大家还有没钱,如果想起来的我们望借支里说,说出来我们全部把他归纳到一块减掉,我说我把总支出列到这个上面,我把明细保存好一笔一笔合,合完后我就填到上面了”。
2020年9月23日,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先生)2020年9月23日,您到哈密高新区反映:您于2019年至2020年与***及**可等人合作运输风电设备。因与***运费结算出现问题引发纠纷。2020年9月23日,高新区接到您的诉求后,积极展开调查。2020年6月21日,您与***来高新区反映,在***向**可支付运费过程中因账目计算失误,向**可多支付运费75980元。我单位立刻联系**可及其妻子**,约双方到高新区就多支付运费问题进行协调,**可本人未到场,其妻子**对***提出的账目不认可,无法达成统一。2020年7月4日,在***多次提出申请后,我单位再次联系**可及其妻子**,关于运费支付问题进行协调。协调当场,**可向***提出,关于您的板车租赁款53180元全部由***支付;关于2019年您垫付给**可的92100元及其他零星款项共计98200元全部冲抵***与您的账款。***与**可经多次协调后,达成统一意见,形成书面确认单。***保留原件,**可、***拍照留存复印件。现就您提出关于您与***之间的账务纠纷,高新区已多次调解,结果已清晰。鉴于以上情况,高新区管委会建议,若仍存在纠纷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因2019年挂车运费在2020年1月17日算错,于2021年5月30日重新进行核算。本次核算有***、**、***、案外人***参与,内容载明:***:56234元,挂车运费56234元(***开支14853元)=41381元;**:56234元(***开支14853元)=41381元,41381元-**借***40000元=剩余1381元;**:56234元,挂车运费56234元-***开支14853元=41381元;***:56234元,挂车运费56234元-***开支14853元=41381元;***:39446元,挂车运费-***开支14853元=24573元。该清单上有第三人**、***、案外人***的签字确认,该清单内容由**书写。
(2021年5月30日)从新核算挂车运费分红载明:***:56234元-***148853元=41381元;**:56234元-***148853元=41381元;**:56234元-***148853元-借款40000元=1381元;***:39446元-***148853元=24573元;***:56234元-***148853元-**可的运费2660元=20721元;***56234元-自己开支14853元;剩余多付给**可的运费67180元,现挂账在***头上,没人认。
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单位作为专业运输单位,与贵司在2019年、2020年期间签订了运输合同,承接贵司风力发电机及相关设备运输业务。在此期间,有部分运输任务,我司通过与第三方***另行签订运输协议,由***组织部分外部车辆完成,在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涉及上述部分运输车辆。运输事项完成后,贵司已经与我单位按照上述《运输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费用结算及发票开具,不存在欠款事项。而我司也依据与***的相关约定对其完成运输费用结算,亦不存在欠款事项。
另查,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6月4日止,***以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分11笔向***转账148650元,(2021)新0109民初1199号民事案件中,***当庭陈述其中145000元系合伙期间的分红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名下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八方二巷XXX号X栋X层X**XXX的房屋,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796.4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等人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挂车运输生意,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依据双方结算清单以及谈话内容可以认定***、***、**、***、**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对于被告***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应按投资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个人合伙账目得到合伙人内部结算无误后,或者合伙人均对双方的出资金额、合伙共同收益金额等确认无误后才能存在协商或裁判解决合伙纠纷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本案中,***、***、**、***、**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合伙时未采取正规记账方式进行记录收支状况,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财务收入和支出的凭证,也未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款项来往、盈利亏损等进行总体结算。***、***、**、***、**等合伙人对和合伙账目进行了多次结算,针对第一次结算,当时包括***在内的其他合伙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现***以其未参与2021年5月30日结算及***提供账目错误导致结算结果不符实际为由,要求***向其支付合伙收益24000元。***向法庭提供的《**可与***来往》仅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该账目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共同确认。其向法庭提供的《合作期间车辆运营明细》、《运输量统计表》、《货物运输框架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合伙期间有一定收入,但合伙期间的收入并不等同于收益。***未提供合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出资金额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合伙经营收益结算结果,且当庭自认双方合伙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收益24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庭自认案涉合伙协议相对人为***、**、***、**的事实,根据***提供的与***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对被告***与***、**、***、**之间的合伙经营事宜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已收取合伙收益,故***要求***以合伙人的身份共同支付合伙收益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新疆天泽源风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阿 合 买 江
人民陪审员 木 哈 买 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 地 哈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