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异6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隆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调解书,豪辰公司应向嘉源公司支付1719975.65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嘉源公司的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苏0205执2896号之二裁定书,裁定终结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嘉源公司以豪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隆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无锡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2006年9月11日,无锡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无锡隆阳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无锡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豪辰公司。
再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网络查控、相关财产管理部门查控、委托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另,豪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江苏隆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其中江苏隆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4600000元,***出资1400000元,上述出资均于2005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缴纳至无锡市商业银行五爱北路支行8000××××3728账号,并经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通过。2005年6月29日,豪辰公司将6000000元注册资本分七次全部汇出,其中六笔分别汇入无锡市美士得服饰有限公司钱荣路分公司、无锡市南长区百分百女子护肤馆、无锡市诚瑞信息咨询服务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废品代购站、无锡市南长区西门旅馆、无锡市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用途均为“往来款”,金额均为90万元,该六笔款项汇入当天均以现金方式提出。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仲裁委员会(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本院(2020)苏0205执28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工商资料、银行往来明细及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企业法人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在依法缴纳出资并通过验资后,当日豪辰公司将注册资金以“往来款”名义转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故嘉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华 伟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