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健胜手套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胜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太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
被执行人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
被执行人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一清。
被执行人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一清。
关于申请执行人***胜手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一、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胜手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胜手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三、被告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63969元,该金额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余账户已被法院冻结(2022年1月24日到期)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晓清名下有东亭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和1-303室,张泾镇锡北商城已被本院轮候查封。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人表示无处置价值。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公积金部门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63969元,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发放至申请人,该金额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移交审监庭,故本案执行到位为0元。
综上,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38029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费17万元,诉讼费438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强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