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36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205-18。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确认: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185610元,其中第一期950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9061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
因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681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5月20日就剩余款项52098元的支付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被执行人自2022年5月21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余款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0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