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胜手套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胜手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72105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太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117454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205-18。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
被执行人: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1063906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6440441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胜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胜公司)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1)苏02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健胜公司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4月26日,滨湖法院作出(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德公司向健胜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0元;周晓清、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乾阳公司对安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晓清、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乾阳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德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安德公司、周晓清、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乾阳公司共同负担。因隆阳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豪辰公司、乾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健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8日,滨湖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211执10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健胜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2018年8月28日,滨湖法院作出(2018)苏0211执1083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具体约定如下: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万元(该款项支付至法院账上,由法院转付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支付判决确定的本金部分,余款部分(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按照隆阳公司破产重整付款的比例及时间节点来支付。即自2019年至2022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5%;2023年至2024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20%,直至付清为止,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以上方案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待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第一笔欠款20万元后,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及相关负责人的限制措施,以上和解协议生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滨湖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裁定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11月16日,健胜公司以被执行人仅支付19.71万元,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向滨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滨湖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1执恢74号。执行过程中,滨湖法院冻结隆阳公司名下包括中国建设银行无锡东亭支行、交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等在内的8个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7月22日扣划隆阳公司银行存款356190元。
另查明,隆阳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隆阳公司债权人胡慧元申请对隆阳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3月16日,滨湖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隆阳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8月12日,隆阳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显示,健胜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金额4549333.33元,债权审查金额4549333.33元。2016年12月7日,隆阳公司管理人出具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对普通债权受偿方案按照以下期限和方式清偿:1、普通债权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免除本金外的其他债权。自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滨湖法院裁定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债权人债权本金的2%;2、剩余98%的债权本金,由隆阳公司在八年内,以现金方式分六期清偿完毕。具体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不偿还债权本金,2019年至2022年每年12月15日偿还剩余债权本金的15%,2023年至2024年每年12月15日偿还剩余债权本金的20%。还款期限内,未付债权本金不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9日,滨湖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隆阳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隆阳公司重整程序。
隆阳公司不服滨湖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中止,未中止的应依法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滨湖法院已于2016年12月裁定批准其重整计划,故请求中止对其财产的冻结。
健胜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应予中止指的是破产案件受理前已进入诉讼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进入执行,破产公司处于无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阶段的案件。而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仲裁应继续,执行程序也应继续。本案系隆阳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后进入执行,隆阳公司已有破产管理人,健胜公司与隆阳公司等被执行人亦在首次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隆阳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应中止。隆阳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隆阳公司有大量可供执行财产,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滨湖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隆阳公司已破产重整,法院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予解除,已扣划的款项应执行回转。健胜公司认为在管理人接管隆阳公司财产后,法院应继续查封隆阳公司财产,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隆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健胜公司不服滨湖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对于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就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也就是说中止执行仅适用破产案件受理后到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前的阶段,之后就不再适用中止执行的这条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五条也是如此。本案隆阳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或债务人重新从破产管理人那里掌管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进行。诉讼结果出来后的执行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审理和执行都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所以说审理结果出来后的执行更是应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本案不具备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的条件。2、如果隆阳公司账户不能冻结,那么就变成破产重整企业有特权,即使其破产重整期间购买货物或产品违约不付款,对方也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显然与我国法律体系不符,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平等。3、健胜公司要求法院的是恢复执行,不是在管理人接管隆阳公司财产后,继续查封隆阳公司财产。健胜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恢复执行后重新查封、冻结、扣划隆阳公司的银行存款,而不是继续查封。恢复执行后查封冻结隆阳公司的账户,如其没有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完毕前未经健胜公司同意不能解封账户。滨湖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滨湖法院的执行裁定,支持健胜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健胜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德公司、周晓清、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乾阳公司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健胜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除隆阳公司以外的其它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能执行隆阳公司名下财产。隆阳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原因,被滨湖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隆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隆阳公司管理人接管财产,对隆阳公司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应当中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案件不予立案执行。本案中,健胜公司一方面向隆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接受隆阳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一方面又以隆阳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按照隆阳公司重整计划,隆阳公司债务在八年内以现金方式分六期对债权人清偿完毕。在重整计划终结前,健胜公司不能对隆阳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对其债权予以个别清偿,这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健胜公司申请对隆阳公司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滨湖法院在恢复执行案件中冻结并扣划隆阳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不当,应予纠正。滨湖法院作出(2021)苏02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健胜公司以《企业破产法》二十条规定认为既然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审理和执行都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也同样可以进行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故健胜公司要求继续冻结扣划隆阳公司的银行账户复议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手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审判员李锡胜
审判员 刘   永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谭       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