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175号
原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602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英,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117454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科教创业园**楼205-18。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良,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全兴,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王志良、周全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英(参加第一、二次开庭)、张银涛(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隆阳公司、***、王志良、周全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参加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阳公司(企业名称原为江苏隆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隆阳公司)在抽逃46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项下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工程款本金1330909.65元及利息(以1330909.6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仲裁费用19766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抽逃14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项下豪辰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工程款本金1330909.65元及利息(以1330909.6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仲裁费用19766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王志良、周全兴对隆阳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嘉源公司与豪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豪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嘉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豪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锡山区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以(2020)苏0205执28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嘉源公司经调取豪辰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豪辰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隆阳公司(出资460万元,占比76.67%)、***(出资140万元,占比23.33%)。隆阳公司及***的出资均于2005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缴纳至豪辰公司的验资账户。经申请法院调查发现,2005年6月29日,豪辰公司将上述6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七次全部汇出,其中六笔分别汇入无锡市美士得服饰有限公司钱荣路分公司、无锡市南长区百分百女子护肤馆、无锡市诚瑞信息咨询服务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废品代购站、无锡市南长区西门旅馆、无锡市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用途均为“往来款”,金额均为90万元,该六笔款项汇入当天均以现金方式提出。另,隆阳公司与王志良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隆阳公司将在豪辰公司的76.67%股权计460万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志良,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9年1月6日,王志良、***分别与周全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志良将其在豪辰公司60%的股权计360万元以360万元转让给周全兴,***将其在豪辰公司6.67%的股权计40万元以40万元转让给周全兴,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嘉源公司以隆阳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锡山区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锡山区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以(2021)苏02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嘉源公司的追加申请。嘉源公司认为,豪辰公司设立时股东分别为隆阳公司、***,二人的出资于2005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缴纳至豪辰公司验资账户,并于当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6月29日,豪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核准设立当日,豪辰公司即以“往来款”的名义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并由收款单位以现金方式全部提出。隆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豪辰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志良、周全兴明知隆阳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其股权,应当对隆阳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嘉源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隆阳公司、***辩称,2005年6月29日豪辰公司开具6张金额为90万元的支票,共计540万元,用于支付无锡鑫磊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鑫磊厂)石材预购款,因该建筑项目最终未落实,鑫磊厂于2011年将上述540万元全额退还至豪辰公司,故隆阳公司、***均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王志良、周全兴辩称,其二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查阅工商验资报告以及公司账簿,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对嘉源公司诉请中提及的抽逃资金均不知情,故其二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嘉源公司对豪辰公司享有债权。嘉源公司与豪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3月25日(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载明,嘉源公司与豪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豪辰公司结欠嘉源公司工程款1330909.65元。嘉源公司同意豪辰公司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909.65元;2.本案仲裁费用19766元,由豪辰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嘉源公司预交,豪辰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将应承担的19766元直接支付给嘉源公司;3.如豪辰公司有任一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嘉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额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豪辰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嘉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因豪辰公司未履行该份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嘉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205执28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明“依据该仲裁调解书,豪辰公司应向嘉源公司支付1719975.6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标的1719975.6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6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嘉源公司,嘉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豪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裁定终结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苏02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嘉源公司要求追加隆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豪辰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情况。豪辰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无锡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1日变更登记为无锡隆阳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为豪辰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隆阳公司、***,分别出资460万元、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67%、23.33%。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止2005年6月28日,豪辰公司已收到全体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
2007年7月26日,隆阳公司将其持有的豪辰公司76.67%股权以46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志良,并于2007年8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6日,王志良与周全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志良将其在豪辰公司的60%股权计360万元转让给周全兴。同日,***与周全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豪辰公司的6.67%的股权计40万元转让给周全兴。2009年4月2日,豪辰公司办理了多项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王志良变更为周全兴,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100万元,公司股东由***(认缴出资额140万元)、王志良(认缴出资额460万元)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王志良(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周全兴(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4月1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100万元,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
诉讼中,双方对于豪辰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存有争议。隆阳公司、***、王志良、周全兴提供:1.2005年6月30日豪辰公司记账凭证及6张支票存根、2011年12月31日豪辰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9张,证明2005年6月29日豪辰公司开出6张90万元支票系用于支付鑫磊厂预付款,但因为该项目最终未落实,鑫磊厂于2011年将上述预付款通过现金及承兑方式全额返还给豪辰公司;豪辰公司在开出案涉6张转账支票时,票面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转账支票流转后,由实际需要兑付的人填写并兑付。嘉源公司陈述,记账凭证为豪辰公司单方制作,且两份记账凭证均不是保存于完整账册中,无法证明真实性;从转账支票的票头也无法看出相关款项的付款人及收款人;承兑汇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嘉源公司另提供:1.无锡市××路支行、无锡市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调查材料,证明豪辰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2.鑫磊厂工商信息,证明鑫磊厂于2005年12月29日已注销,不可能于2011年再退还所谓的540万元。银行材料显示,2005年6月28日,邹平在无锡市××路支行发生两笔现金取款,一笔594万元、一笔6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当天存入,当天销户)。当日,隆阳公司、***分别以现金方式缴纳460万元、140万元,均缴存于豪辰公司无锡市××路支行8000××××3728账户。2005年6月29日,豪辰公司先后六笔分别汇入无锡市美士得服饰有限公司钱荣路分公司、无锡市南长区百分百女子护肤馆、无锡市诚瑞信息咨询服务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废品代购站、无锡市南长区西门旅馆、无锡市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金额均为90万元。前述六笔款项的转账支票均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当日,豪辰公司开具一张60万元的现金支票,用途验资款,现金支票背面填写取款人***。当日,无锡市美士得服饰有限公司钱荣路分公司、无锡市南长区百分百女子护肤馆、无锡市诚瑞信息咨询服务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废品代购站、无锡市南长区西门旅馆、无锡市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均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该六笔款项,用途均为集资款,现金支票背面填写的取款人均为邹平。当日,邹平取款后即在无锡市商业银行朝阳支行将540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当日,邹平在无锡市××路支行发生两笔现金取款,一笔500万元、一笔40万元。
诉讼中,隆阳公司书面说明:王志良于2004年进入公司,担任隆阳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职,……本公司为表彰他取得的优异成绩,将拥有的豪辰公司股份460万元作为工程绩效全额转让予他个人。周全兴书面说明:其1900万元投资款,其中1500万元是打给豪辰公司工商银行锡山支行账上的,另外的360万和40万是分别从王志良和***那里收购的。
上述事实,有嘉源公司提供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份、豪辰公司工商备案资料、银行往来明细、银行调查材料、鑫磊厂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辰公司尚未向嘉源公司履行(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的事实,有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本案中,根据验资报告及现金解款单的记载,2005年6月28日,隆阳公司、***系通过现金缴存的方式向豪辰公司无锡市××路支行账户分别缴存了460万、140万的出资款,完成了验资手续。但是豪辰公司账户流水显示,豪辰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即验资次日即将540万元分六笔90万元转给无锡市美士得服饰有限公司钱荣路分公司、无锡市南长区百分百女子护肤馆、无锡市诚瑞信息咨询服务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废品代购站、无锡市南长区西门旅馆、无锡市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当天还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现60万元。前述六家单位当天由同一人邹平取现六笔90万元,合计540万元。结合邹平2005年6月28日在同一银行网点无锡市××路支行取现600万元的情况,可以清晰看出2005年6月28日、2005年6月29日出资款600万元的流入、流出及关联人员对款项的操作,本院认为,本案隆阳公司、***是借入资金用以验资、验资完成后次日立即将验资款全额转出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相较而言,隆阳公司、***所述豪辰公司2005年6月29日是向鑫磊厂支付540万元预付款、鑫磊厂2005年12月注销后却于六年后即2011年以承兑汇票等形式返还540万元的辩解意见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隆阳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分别抽逃出资460万元、1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隆阳公司、***应分别在抽逃出资460万元本息、1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项下豪辰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王志良、周全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虽然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语义表述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均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院据此认为,因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故在法律效果上两者也不应有差别,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对于受让人责任的承担同样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志良受让隆阳公司持有的豪辰公司460万元股权,周全兴又受让王志良、***持有的豪辰公司360万元、40万元股权,作为受让人应当了解出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王志良、周全兴对隆阳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继受权利的瑕疵,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豪辰公司设立时,隆阳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王志良、周全兴应当知晓,其主张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王志良、周全兴均与出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二人受让股权时均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对价,实属无偿受让股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王志良、周全兴受让豪辰公司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各自受让的股权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王志良、周全兴应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出让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抽逃出资46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工程款1330909.65元及利息(以1330909.6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仲裁费用1976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抽逃出资14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0)锡仲调字第0018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工程款1330909.65元及利息(以1330909.6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仲裁费用1976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王志良、周全兴在各自受让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46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4元,减半收取10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5517元,由隆阳公司、***、王志良、周全兴负担(嘉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51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隆阳公司、***、王志良、周全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  永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安琦(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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