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3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友谊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职务不详。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晓清、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故无法冻结。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涉及多个法院查封,故向法院申请不查封相应房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涉及多个法院查封,故向法院申请不查封相应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公积金部门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将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89元,律师损失费10万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强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