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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某地热(荣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52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地热(荣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某地热(荣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江苏某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156元及利息(以265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某阳公司承包中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并将瓦工部分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完成后,***与某阳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共同确认工程量为935206元。2016年2月3日,某阳公司确认欠付***瓦工班组工程款为415156元。截止2019年2月3日某阳公司、中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265156元至今未付。***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出示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合同、协议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提出诉求;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身份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的一方,应当持有全套的工程许可证、进场许可证、该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格清单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一确认欠付瓦工班组工程款为415156元”,该陈述表明原告是某阳公司瓦工班组的工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第三方施工人的身份。(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原告与某阳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符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也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况,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阳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荣成海湾路62号,工程内容为图纸及预算范围内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暂定合同金额8930000元。后某阳公司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某阳公司形成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的瓦工工资共计935206元(其中包含原告购买的四楼门槛石350元、二楼电梯门套5000元、车间门槛石650元)。后某阳公司支付原告部分瓦工工资。2016年2月3日,某阳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某阳公司为中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中欠人工工资,瓦工班组41.5156万元,水电工班组4.5000万元,共计46.0156万元。在工程决算审计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以上两个班组的工资由中某公司代付,代付工程款抵顶中某公司应付某阳公司装修工程款。下方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字。瓦工班组:***,余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陆元正。水电班组:***,余大写肆万伍仟元正。承诺书签订后,某阳公司无锡水电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瓦工班组工资100000元,某阳公司无锡水电分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未支付,遂成诉。 原告曾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中某公司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发送“今年能付的钱给我吗?”,张某回复“问任总”。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向***发送“今年能付的钱给我吗?”,***回复“赵师傅,年前肯定不能付,一点儿钱都没有,这我们董事长都急了,现在要这个,要交这应收款,都要不回来”、“我们也很难呐”、“公司员工一个月工资没开了”、“高管工资一年没开了”。 庭审中,中某公司自述并未与某阳公司完成最终结算。 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二被告名下财产,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鲁1082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7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895元。 开庭前,某阳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明细一份、2020年春节实付工人工资明细截图一份,明细载明应付款935206.00,2014年9月付款25000.00元,2014年12月付款30500.00元,2015年2月付款230000.00元,2015年6月付款60000.00元,2015年8月付款79550.00元,2015年8月付款50000.00元,2017年1月付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付款50000.00元,欠款290156.00元。截图中在支付***工资中备注:木工,付款中含5万元维修费需要从***里扣。认可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03997元[935206元(总人工工资)-645050元(已付款)-86159元(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称明细及截图系某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将位于山东荣成海湾路62号中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某阳公司施工,某阳公司将其中瓦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虽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且已与某阳公司进行结算,某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某阳公司工作人员***虽于庭前向***微信发送明细及截图各一份,但该两份材料均系某阳公司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某阳公司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起主张的维修费用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明细及截图本院不予采信。某阳公司如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某阳公司尚欠付原告瓦工工资265156元(415156元-100000元-50000元)。 对于原告是否有有权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能否向发包人中某公司主张权利,取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属于某阳公司的瓦工施工班组,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购买四楼门槛石花费350元、购买二楼电梯门套花费5000元、购买车间门槛石花费650元,但该三项花费原告在与某阳公司结算时亦包含在瓦工工资中,故原告与某阳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中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某阳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虽原告曾向中某公司的张某及***主张过相关权利,但张某及***对此均未明确回复而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且中某公司到庭后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中某公司在欠付某阳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已施工完毕,且与某阳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结算,某阳公司即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但至今尚欠付原告工人工资,故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瓦工工资265156元及利息(以265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付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泗邮政支局,卡号:6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江苏某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