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崇安区新大地装饰材料经营部、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水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05民初1669号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新大地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3MA1PA5FM5J,住所地无锡华东装饰有限公司北1号。
经营者:***,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水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7092280Q,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
负责人:***。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117454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20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新大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水电分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水电分公司返还货款48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1日为3191.86元);2、判令隆阳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主营地板及相关装修材料,与无锡水电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其向无锡水电分公司承接的羊尖金汇静工、甲壳虫西一楼等工程提供地板、踢脚线等装修材料。根据销售单显示,供货共计88440元。自2016年起,无锡水电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结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由于无锡水电分公司系隆阳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隆阳公司应在无锡水电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无锡水电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隆阳公司到庭陈述,隆阳公司是2016年破产重整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做出(2016)苏0211民破4号之二的裁定批准公司重整,材料经营部未在重整期间申报债权。另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电传发布《关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诉案件集中管辖和执行的通知》(锡中法电[2015]168号),相关案件应统一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诉案件集中管辖和执行的通知》(锡中法电[2015]168号)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属于我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民商事案件,统一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四条:本通知下发之后,当事人提起的涉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民商事诉讼,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以上通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