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1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123号嘉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小贷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阳公司、豪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550万元。2、判令***、***、***、隆阳公司、豪辰公司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判令***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本金中的103.1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以103.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恒昌小贷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5200元。6、判令***、***、***、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60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期间的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已还款27.5万元优先抵充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到期代偿期内利息后)。事实和理由: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1份《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家乐公司代偿(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1号(以下简称00771号案件)、(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2号(以下简称00772号案件)、(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以下简称0077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约定家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隆阳公司、豪辰公司追偿;***、***、***、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家乐公司归还代偿的本金550万元,并支付代偿后至还款日前,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逾期付款,自代偿日起至逾期日的利息加收5%;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家乐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代偿协议》后,家乐公司委托第三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支付了代偿款550万元,于2019年9月14日向***出具《确认书》,将追偿权转让给***。 ***在2012年左右系无锡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49%的股份,实缴330万元。2015年8月11日,***将持有的无锡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以330万元对价转让给无锡市锡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无锡市锡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无锡固超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按时付款,遂于2020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作为股权转让付款义务的担保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将家乐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出具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债权已转让完成,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主张权利。***、***、***、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在代偿后仅归还27.5万元利息,未履行《代偿协议》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故***、***、***、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应承担归还代偿款550万元及代偿期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27.5万元还款先行抵充2019年2月18日以前的代偿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有权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系被免除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未向家乐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家乐公司无法依法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损害了家乐公司及***的利益,故***应当在其行为给***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恒昌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免除了***的担保责任,没有书面通知家乐公司,导致***无法向***追偿,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债权源于恒昌小贷公司向***、***、***、***出借的1000万元。其中,***的债务200万元左右,已经向恒昌小贷公司还清。恒昌小贷公司就剩余的00771号、00773号、00774号案件对应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的债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同时免除了***的担保责任。***购买了家乐公司的股权后,控制家乐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家乐公司承担上述00771号、00773号、00774号案件债务中的550万元,同时免除了家乐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另与***、***、***、隆阳公司、豪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对***享有的剩余450万元债务仍然继续承担归还责任。滨湖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载明,恒昌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时,已免除***的担保责任,该执行裁定作出于签订《代偿协议》前并已生效,因此各担保人包括家乐公司显然都知道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家乐公司无权向***、恒昌小贷公司主张赔偿。隆阳公司于2016年4月经法院裁定开始执行重整计划,根据破产重整裁定,重整期间暂停支付利息。隆阳公司进入重整后,委托***从其个人账户向***指定账号还款27.5万元,该27.5万元应属归还本金,原告对此知晓并认可。家乐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已申报了债权,原告受让家乐公司债权从未向五被告催讨,现原告起诉隆阳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应按照重整方案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隆阳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恒昌小贷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该协议第2条明确“***对上述转让债权已作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同意免除我方担保责任。这一事实本案被告均已知道并证实。家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仅能向***行使抗辩权。我方已不是债务人,我方作为担保人也没有通知义务,且恒昌小贷公司在转让债权给***时已经履行通知各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作为家乐公司权利继受人,无权向我方行使抗辩权。二、家乐公司怠于行使担保人抗辩权属于恶意,无权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恒昌小贷公司的转让通知于2018年6月20日发送债务人和各担保人,而家乐公司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在后,已经明知免除我方责任的事实。根据2018年9月17日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可以显示,***以家乐公司支付550万元作为免除家乐公司的1000万元土地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五被告与***、***也分别签订过其他借款协议,可以推定家乐公司仅偿还550万元债务,被免除1000万元的土地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理应充分了解债权情况为前提。此后,家乐公司再行使对我方的抗辩权属于恶意。第三、原告受让家乐公司的担保人权利,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便存在保证责任减轻或免除情况,也应向债务人提出抗辩。第四、原告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没有实际发生,故无权主张赔偿。 被告恒昌小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理由:一、我方于2018年6月20日已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对担保人生效。本案债务和担保责任一直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作为债务人,在我方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的抗辩只能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免除***的人是***,故责任人是***。第二、家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签订《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虽载向我方支付欠款,但2018年9月1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550万元实际系向***偿还我方转让的债权。家乐公司提供的是以土地抵押担保1000万元,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协商仅以550万元还款责任就免除了家乐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显然协议双方充分了解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家乐公司仍签订协议,未提出抗辩,属于明知,并怠于行使抗辩权,故现起诉行使抗辩权属于恶意。第三、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行使担保人的追偿权,无约定不能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即使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意见,家乐公司履行物保责任后,没有约定,也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四、家乐公司作为物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使免除其他担保人责任,免除后果不及于家乐公司,原告无权向债权人追偿。第五、原告所称损害未发生,无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恒昌小贷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00771号案)、起诉***、***、***、***、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3号案(以下简称00773号案)、起诉***、***、***、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案(以下简称00774号案)、起诉***、***、***、***、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2号案(以下简称00772号案)。 2016年1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00771号、00773号、00774号、00772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 1、***归还恒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息7.2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息7.2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4.8万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欠息2.16万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向恒昌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对向恒昌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向恒昌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并对***、***支付上述律师费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4、恒昌小贷公司有权就家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4)第001089号、锡惠他项(2014)第001092号、锡惠他项(2014)第001093号、锡惠他项(2014)第00108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分别优先受偿被告***、***、***、***的上述债务。 5、四案案件诉讼费用中,由***负担20955元、由***负担16989元、由***负担36989元、由***负担11904元,并由***、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上述00771号、00772号、00773号、00774号四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昌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0211执452号、(2016)苏0211执449号,(2016)苏0211执450号、(2016)苏0211执451号(以下简称450号、449号、451号452号)。 因隆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隆阳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对隆阳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21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隆阳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8月12日,隆阳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显示,家乐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金额9580437元,债权审查金额9580437元。2016年12月7日,隆阳公司管理人出具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对普通债权受偿方案:已申报的普通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按照以下期限和方式清偿,1、普通债权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免除本金外的其他债权。自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滨湖法院裁定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2%;2、剩余98%的债权本金,由隆阳公司在八年内,以现金方式分六期清偿完毕。具体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不偿还债权本金,2019年至2022年每年12月15日偿还债权本金的15%,2033年至2024年每年12月15日偿还剩余债权本金的20%。还款期限内,未付债权本金不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211民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隆阳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隆阳公司重整程序。 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苏0211执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6月20日,恒昌小贷公司与***(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1),恒昌小贷公司并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通知-1)。当日,***向恒昌小贷公司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项。债权转让协议-1约定:恒昌小贷公司将00771号、00773号、0077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自判决之日至债权转让之日的利息相关权利以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声明,对上述转让债权已作充分了解并无任何异议,同意上述三案连带责任人***免除担保责任。债权转让通知-1载,告知***、***、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家乐公司将00771号、00773号、00774号民事判决书对应债权全部转让给***,未载明免除***担保责任的内容,恒昌小贷公司也未提供向家乐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的凭证。 2018年7月13日,恒昌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450号、451号452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由债权受让人***另案申请执行。 2018年8月10日,***、***、***、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与家乐公司签订1份《代偿协议书》,约定: 1、家乐公司就本院450号、451号、452号执行案件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恒昌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550万元; 2、***、***、***、隆阳公司、豪辰公司承诺对上述55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9月19日前向家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家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 3、如***、***、***、隆阳公司、豪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家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与上述利息叠加收取),另共同承担家乐公司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2018年9月17日,***就00771号、00773号、007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苏0211执2276号、(2018)苏0211执2277号、(2018)苏0211执2278号(以下简称2276号、2277号、2278号执行案件)。同日,***与家乐公司、***、***签订1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17日代被执行人家乐公司向***支付欠款5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本票(票号为1030327224321999),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同意免除家乐公司在00774号、00771号、007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担保责任,解除对家乐公司的查封措施以及家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号(2014)第001092、001089、0010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家乐公司支付550万元后,***与家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再无纠葛,***不得再以00774、00771、00773号民事判决书向家乐公司主张权利。当日,***向***交付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550万元银行本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9年9月14日,家乐公司向***出具1份《确认书》,确认将上述550万元的追偿权全部权利,包括《代偿协议》的追偿权、家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债权债务的保证人***追偿或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 2020年11月15日,***与无锡市锡锡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佛家具公司)、无锡固超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超公司)、***签订1份《债务确认书》,约定:***将锡佛公司的1.49%股权计价330万元转让给锡佛家具公司,转让款未支付;锡佛家具公司将无锡锡佛美居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中传锡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100%股权计222200万元以2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固超公司。鉴于固超公司已取得中传公司100%股权,由固超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30万元,从固超公司向锡佛家具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对固超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20年12月1日,***与***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2),约定,因固超公司未按《债务确认书》约定支付3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担保人,确认结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500万元,并将其对***、隆阳公司等主体债权款项550万元及全部孳息(违约金及利息),转让给***。 2020年12月29日,***、家乐公司共同向***出具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通知书-2),内容载,通知***、***、***、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已将依据《代偿协议》享有的追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代偿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等),共计550万元及全部孳息全部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后***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 ***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主张本案权利。***为申请保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全担保合同,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本案各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凭证。 本案庭审中,***、隆阳公司、豪辰公司一致确认,隆阳公司委托***就2276、2277、2278号执行案件对应的债权向家乐公司、***还款合计27.5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7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4万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1万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5.5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1、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务确认书》、《确认书》《代偿协议书》、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收条、现金本票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表、债权债务内部传递表、破产重整案债权人会议债权表、重整计划、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保全保险合同、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向本案主张支付代偿款及违约利息等权利,所依据的《代偿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2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送达被告,***主张受让***、家乐公司上述债权,有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务确认书》、《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据。***依据《代偿协议》要求***、***、***、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家乐公司已按照《代偿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550万元代偿款的义务,***、***、***、隆阳公司、豪辰公司未按《代偿协议》约定,履行归还550万元代偿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承担归还代偿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代偿期内12%与逾期利息率5%叠加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责任。 对隆阳公司辩称签订《代偿协议》后已还款27.5万元应抵充债务本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家乐公司作为案涉00771、00772、00773、00774号四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抵押担保人,依据该四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抵押担保债务在隆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申报将来求偿权,并被确定为普通债权人,与隆阳公司均受破产重整计划的约束。根据破产重整计划规定,隆阳公司在截至2024年前的八年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仅分步清偿债权本金,免除本金外的其他债权。家乐公司与隆阳公司达成《代偿协议》及还款27.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现主张隆阳公司根据《代偿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诉请,不符合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还款方案,也违反了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隆阳公司的还款27.5万元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应抵充本金。 综上,***、***、***、豪辰公司应向***归还代偿款522.5万元,并按照已归还本金分段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以543万元为基数(550万-7万),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539万元为基数(543万-4万),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至,以538万元为基数(539万-1万),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532.5万元为基数(538万-5.5万),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5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以529.5万元为基数(532.5万-3万),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524.5万元为基数(529.5万-5万),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5万元为基数(524.5万-2万),按年利率5%计算。 ***主张的律师费2952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主张***、***、***、豪辰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6000元的诉请,有《代偿协议》的约定,并提供了保全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 ***要求恒昌小贷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恒昌小贷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后,家乐公司才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代偿协议》,故***依据《代偿协议》要求恒昌小贷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52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以5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5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至,以5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5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5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以52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5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二、***、***、***、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7366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由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