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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横楼村杜南大道与新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一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天磊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经查该证据并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法定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究其实质内容而言,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其关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