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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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一巷8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62752427。
法定代表人:徐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根富,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第三人李根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2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之安城大桥、梅溪人行桥”由被告联顺公司承揽建造。后该公司将“安城大桥”建造的部分辅材及民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根富结算,被告项目部应支付***2018年9月进场至2019年1月31日止部分材料费及班组人工费共计1014068.66元(不包括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人工费用4304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万元,尚欠325068.66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根富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应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人工费用430440元、模板费用25万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班组费用及人工费共计92067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加上2019年8月10日结算尚欠的325068.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1476180.16元。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原告***本人工资及班组人工费共计46686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贝雷设备等由原告代为租赁,该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59236元。目前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已完工,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还需支付原告各类款项1302276.16元。现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联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中标“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之安城大桥、梅溪人行桥新建工程”后,于2018年5月10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并签订《合作施工协议》。2018年6月15日,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根富,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根富。原告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李根富发生劳务承包关系。另,从劳务费支付来看也是由李根富或李根富指定人员支付,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安城大桥合作协议是合作协议并非结算书。协议第二条明确“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所有安城大桥的现场人工等清工费用由***在每月1日前上报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后在当月的5日前支付***”。根据该条约定,从2019年8月1日开始原告***应当每月向项目部提供现场人工考勤表等清工费用依据;第三,联顺公司庭前向李根富核实,本案实际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3余万元,但李根富通过其儿子李亦凡已向原告及其指定人员汇款230余万,已经多支付了30余万;第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30余万元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在整个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人员考勤表及其他证据,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且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根富辩称,追加我为第三人因为协议从头到尾我最清楚,联顺公司并不清楚。原先钱是汇给陈新江的,刚开始是施正兵负责这个项目,他提出***想做安城大桥的清工。我们家有三座桥梁的工程,因为朋友介绍***才得以参与进来。当时的情况是合同一直没有签,***是2018年9月进场,到了2019年8月10日才补签的合作协议。整个工程的工期是24个月,我们8月份去了以后,都已经过去一年多。开工令是2018年5月10日下达的,8月份之前因进度赶不上我们已被业主罚款。《安城大桥合作协议》全部是***写的,当时我提出一个问题:我问施正兵有没有账的?***说他有,其实我心里没有底。谈的价格是一个工“暂定300元”,***把“暂定”取消了。同时,我强调工程必须24个月完工,合同把这个也取消了。关于模板问题,是一次性包干的,即后面的模板应该全部由***提供,实际情况是后面没有用过模板,全部是我的模板。现场***拉回去的东西,该算账的没有算。另,2019年的年前我多预付了***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安城大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安城大桥建造的部分辅材及民工劳务由***实际负责,经与第三人李根富结算,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325068.66元未付,对此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李根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作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不是结算书,***未按约定提交考勤表及费用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根富的质证意见与联顺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协议系李根富、***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详述;2.对原告提供的《安城大桥施工班组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426180.16元,对此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李根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清单的内容有异议。清单上各项费用理应由基础材料计算组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形成费用的基础材料,仅凭李根富的签字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李根富的质证意见与联顺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清单系李根富、***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详述;3.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由第三人李根富出具并加盖联顺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安城大桥2020年2、3月份工资》、2020年4月份及之后考勤表确认的劳务工资合计124490元等,对此被告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李根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没有李根富签字部分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要求提供劳务清工考勤表。第三人李根富的质证意见与联顺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工资结算清单系一个整体,有李根富签字确认、联顺公司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联顺安城大桥设备租赁决算单》、潘亮亮照片、《贝雷设备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贝雷设备由原告代为租赁,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用合计159236元,对此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该证据既没有李根富签字又没有联顺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李根富的质证意见与联顺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潘亮亮系案涉工程的值班人员,决算单载明了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等具体信息,潘亮亮予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联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联顺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从表面上看是联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但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属实,被告联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系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被告联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及设备租赁款并无不妥。第三人李根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联顺公司整体转包行为当属无效;2.《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又转包给李根富,李根富向该公司承诺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表面上是由第三方与李根富签订,但是否属实原告并不清楚。即使属实,第三方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联顺公司与李根富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李根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整体转包行为当属无效;3.银行汇款凭证1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是通过李根富的儿子李亦凡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根富,故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李根富,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李根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班组工日统计单》及附件,以证明***班组实际工日数量,***2018年9月进场到2019年11月(该时段***没有提供考勤表)一共是3579.5个工,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联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依据。具体劳务工时及报酬应以李根富签字确认为准。李根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联顺公司单方制作,无对方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5.《徽商银行电子回单》34份,以证明项目部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凭证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和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收款方能够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但2020年12月开始工人工资由被告自行向施工人员发放,***不再垫付。对上述证据李根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6.2019年2月3日14万元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李根富支付给***的合伙人1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根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李根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模板是保护性模板而与协议确认的模板并非同一类型,不能证明用于安城大桥施工,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模板类型与案涉工程并不一致,对此不作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将工程设备拿走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20年6月,而李根富与***签订《安城大桥合作协议》是2019年8月10日,《安城大桥施工班组费用清单》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时间相差较远,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被告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当事人沟通的客观、真实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联顺公司将中标的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之安城大桥、梅溪人行桥新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并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2018年6月15日,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根富,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2019年8月10日,李根富与***签订《安城大桥合作协议》,载明:整个安城大桥现场施工由***负责,项目部每月支付***工资20000元。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所有安城大桥的现场人工等清工费用由***在每月1日前上报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后在当月5日前支付给***。2019年7月31日前人工费共430440元(该费用由项目部在2020年春节前工人回家时付清),每个工按300元计算。2019年6月30日前***已借给民工生活费合计87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在安城大桥已花费1015068.66元,项目部已支付***69万元,还需支付325068.66元;李根富一次性包干给***模板费用25万元。协议还约定:李根富于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给***25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给***325068.66元。同时约定安城大桥现在使用的贝雷及6米的型钢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支付给***租金。租费按贝雷1.4元/天,6米型钢按20元/月计算。支架拆除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租费等。
2020年1月18日,***与项目部李根富签订《安城大桥施工班组费用清单》,载明:1.2018年9月进场到2019年7月31日,欠班组费用325068.66元,人工430440元,上部模板补助25万元,合计1005508.66元;2.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欠班组费用231271.5元,人工689400元,合计920671.5元;3.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付给班组款50万元。综上,尚欠班组款1426180.16元。2020年6月8日,***、李根富及联顺公司项目部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安城大桥2020年2、3月工资合计124490元(其中***工资20000元);考勤表上2020年4月人工工资110600元;考勤表5月人工工资86300元;2020年12月15日,***与李根富签字确认:考勤表2020年6月人工工资79250元;考勤表7月人工工资21800元。2020年12月15日,李根富在安吉安城大桥工地2020年11月人工工资表中确认***工资按工人最高出勤率按天计发,***11月份工资20000元。
2021年1月14日,联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潘亮亮在租赁决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5号工字钢租金30940元、321贝雷租金102816元,合计133756元。2021年6月21日,***和李亦凡(李根富之子)、联顺公司共同在《贝雷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安城大桥租用***贝雷设备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期5个月,租金为2548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2021年2月,李根富通过其子李亦凡已支付***或其指定人员劳务费等共计19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针对联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就本案而言,联顺公司将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之安城大桥、梅溪人行桥新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江西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根富,然后李根富将其中的清工劳务分包给***,也违反了不得整体转包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个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院认为,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联顺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前期劳务费均由第三人李根富之子李亦凡转账支付,故联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针对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根富为第三人之后,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予变更,仍向联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对该诉请,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60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杭
书记员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