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

41省道某某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5563号 原告: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41省道指挥部)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4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1省道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41省道指挥部负责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41省道建设指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顺公司、**立即支付被拖欠的资源管理费即石料款1932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联顺公司、**立即支付被拖欠的资源管理费即石料款23435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41省道指挥部系41省道***头至上塘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2012年1月,被告联顺公司中标该工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顺公司签订该施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由于41省道的隧道等工程会产生大量的石料,而被告承包的路面施工也需要石料,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41工程产生的石料收取资源管理费18元/立方米,41***工程产生的石料收取资源管理费5元/立方米;石料款采取分头支付办法,其中加工费直接支付给供方指定的生产单位,另外资源管理费以实际路面基层计量数由原告指挥部从计量款中扣除……”。被告**作为需方代表在《碎石供应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用了原告41省道工程产生的石料,价值2343577.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顺公司辩称,1.案涉石料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了案涉碎石。2.被告联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案涉合同标的物为碎石,系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原告无权出售。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而原告直至202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联顺公司授权的代表。**在合同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其知晓该合同。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供应的碎石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碎石供应合同。被告联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被告联顺公司为方便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碎石,故作为名义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该碎石供应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当事人问题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2.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两份碎石用量计算说明。被告联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顺公司认为,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石料的实际用量。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通过已经完成的工程倒推碎石用量,证明的仅仅是案涉工程总的碎石用量,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碎石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总的碎石用量,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部分碎石由第三方提供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供应的碎石量。 3.原告提供的(2018)浙0324民初4133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联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在资源管理费的事实,但对于实际金额和支付主体存在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联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联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联顺公司认可存在资源管理费的事实,但对实际金额和支付主体存在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垫付给了***,但收款人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联顺公司银行明细记录。被告联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名义上的代付主体,无需支付案涉石料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联顺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总额,无法排除该加工费系加工第三方提供碎石产生的可能性,且碎石供应合同约定了18元/立方米和5元/立方米的两种价格,故无法反推出原告实际提供的碎石量。此外,根据加工费计算出的体积属于实务中的“**”,而合同约定的实际路面基层计量数属于实务中的“实方”,二者不能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进行换算。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的证人陈XX、杨XX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及谈话笔录。被告联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石料加工系由被告**负责,**确定需要支付的石料加工款后通知联顺公司代为支付,故被告联顺公司无需支付案涉石料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且二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证人陈XX、杨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附件。被告联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林地审核同意书、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部分)。被告联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获得案涉碎石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有权处置案涉碎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9.被告联顺公司提供的(2022)浙0324民初9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018)浙032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根据生效判决方才知晓**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并未知晓该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联顺公司提供的(2021)浙03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石料款至今尚未结算且高于16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1.被告联顺公司提供的中期结算单、(2018)浙032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联顺公司单方自述,无法直接证明其代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法凭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料量。本院认为,(2021)浙03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碎石供应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当事人另行处理,不宜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故本院对案涉款项尚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2年,***承包加工41省道项目产生的碎石,其中路基标3万立方米左右,路面标10万立方米左右,加工费为40元/立方米。***加工了几个月后,转包给了其他人。 经质证,被告联顺公司、被告**均认为证人***的**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碎石量。本院认为,证人***仅加工了部分石料,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碎石量,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41省道指挥部系41省道***头至上塘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被告联顺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41省道的隧道工程产生的石料可用于案涉工程的路面施工,原告与被告联顺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永嘉县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乙方: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由41工程产生的石料收取资源管理费18元/立方米,41***工程产生的石料收取资源管理费5元/立方米;石料款采取分头支付办法,其中加工费直接支付给供方指定的生产单位,另外资源管理费以实际路面基层计量数由原告指挥部从计量款中扣除……”。原告、被告联顺公司、被告**均在《碎石供应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石料。原告与二被告因石料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发生争议,多次催讨该石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碎石供应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联顺公司还是被告**;四、原告应收取的石料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碎石供应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违规出售案涉碎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且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区分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为无效。首先,该强制性规定并未将未经审批开采、出售矿产资源的行为规范为无效法律行为,并非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促进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原告作为41省道***头至上塘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虽未按照法定程序处置该工程隧道产生的碎石,但并未超出工程需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及利用,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可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再次,该强制性规定并未涉及到案涉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不会影响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2012年,而原告直至2022年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碎石供应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资源管理费(即石料款)在工程的计量款中扣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其作为付款方与二被告就工程计量款发生争议。原告在前审案件中也一直主张将石料款在工程计量款中进行抵扣。故在原告未支付争议的案涉工程计量款前,案涉石料款处于其保护之中,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直至2021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碎石供应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当事人另行处理,不宜在该案工程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收到该案的裁判文书后,方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后原告于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联顺公司还是被告**的问题。被告联顺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碎石,且已在《碎石供应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认为案涉石料款应由被告**支付,与其无关。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联顺公司,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案涉《碎石供应合同》约定了合同方为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联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联顺公司也依约支付了案涉石料的加工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联顺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及被告联顺公司均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在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联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联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合同存在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应收取的石料款金额。被告联顺公司辩称,其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供应的碎石量。本案中,原告41省道指挥部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明细表以及两份碎石用量计算说明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碎石量,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总的碎石用量,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第三方提供部分案涉工程碎石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供应的碎石量。原告另提供了联顺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及加工人的证人证言,以期用加工费倒推出其出售的碎石量。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本院无法对加工费总额及单价予以认定,故无法以此计算出原告提供的碎石量。且原告根据案涉工程的碎石实际使用量和石料加工费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石料款金额差距较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石料款金额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联顺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联顺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出具了该份证明,系对案涉工程资源管理费为160万元的事实的自认。而原告在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曾多次主张将160万元资源管理费在计量款中进行抵扣。可知,原告与被告联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共同确认资源管理费为16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联顺公司认为该《证明》并非自认,但并未说明该《证明》在本案中不构成自认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收取的石料款金额为160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石料款1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 二、驳回原告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49元,由原告41省道***北至沙头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6349元,由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