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81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大金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9860747W,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路桥田由工业园共臻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凯丰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7837454C,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2244218T,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市林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5558257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通江北路555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4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大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凯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江阴市盛华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江阴市林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凯丰公司应返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8388.88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69319元。二、对凯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江阴市凯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项证江阴字第f2011140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1)第22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993万元、1027万元范围内与凯丰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凯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盛华公司、林锴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凯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55440元由凯丰公司、盛华公司、林锴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6月2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大金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1执4504号,在首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大金公司以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该案后终结执行。2022年1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大金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大金公司名下不动产已另案处置完毕。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另案处置完毕。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村××号不动产(不动产证号:××),系宅基地房屋,且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
5、查明被执行人***有一辆汽车(车牌号:苏BF××××),该车辆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轮候查封。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4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动产及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1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